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志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2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送達地址: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3鄰13之1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2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㈡犯罪事實欄第5-6行「基於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㈢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並當場交付之達宇公司證明單 1張予詹玉蘭」應更正為「並當場交付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予詹玉蘭」,㈣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致其詐其行為不遂」應更正為「石志偉上開詐欺、洗錢等行為亦因而未遂」;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石志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被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㈡被告與「小老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載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明單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詹玉蘭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並將於收取款項後丟包在指定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小老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其自陳另有其他成功取款之行為(見偵查卷第10頁、第84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運工作,已離婚,本身亦會分擔子女部分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石志偉之工作證2張 0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廠牌型號:OPPO A38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工作證19張(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華盛國際1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興業證券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0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0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0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0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0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0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0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4張 00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0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 00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 0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0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0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3張 00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7張 00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張 00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8張 00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4份 00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2張 00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5張 00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3張 00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00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0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0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5張 0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