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辰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辰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移動迷宮」、收水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移動迷宮」指示甲○○擔 任收款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遞交予「移動迷宮」或其他收水人員。吳辰瑋與「移動迷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與乙○○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起至7月17日止,共 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需再交付投資款項云云,然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交付款項,吳辰 瑋遂於同日依「移動迷宮」之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載經辦人、日期及金額。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假扮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張志成」,向乙○○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 之,欲向乙○○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1、83-87頁、本院卷第20、75、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3-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對話紀 錄擷圖、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54-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移動迷宮」、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為謀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已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現為警偵辦中,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85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使用) 2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未使用) 3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泥1個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