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77、421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王老吉」 、「王九」、「孟德海」及「QZ」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X」、「王九」 指揮李宗憲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宗憲與「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憶婷瀏覽後,加入創鼎與雲策假投資群組,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王憶婷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至113年7月4日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211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王憶婷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3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交付500萬元。「X」得知後,於飛機指示李宗憲負責向王憶婷收取詐欺款項,而李宗憲接獲指示後,先自行列印印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之假收據與創鼎公司外派營業員「李生安」之假識別證,並依「X」指示至其約定地點取得「李生安」之假 印章1顆,便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 國慶店,由李宗憲向王憶婷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與李生安。然王憶婷已知悉李宗憲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500萬元(假鈔) 予李宗憲,警方隨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李宗憲,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李宗憲於113年7月15日為警逮捕並釋放後,另行基於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王老吉」、「王九」、「孟德海」及「QZ」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曾能聰瀏覽後,遂以LINE與暱稱「楊紫妍、投資當衝」、「啟揚營業員」之人聯繫,「楊紫妍、投資當衝」及「啟揚營業員」即向曾能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曾能聰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曾能聰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3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王九」得知後,遂於113 年7月29日19時許指示李宗憲至高雄旗山某菜市場,由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印有啟揚財務部之假收據、啟揚投資「李生安」之假識別證、iPhone 7白色手機與「李生安」之假印章1 顆予李宗憲,李宗憲則於113年7月30日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曾能聰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生安。然曾能聰已知悉李宗憲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30萬元(含真鈔2,000元及假鈔【已發還曾能聰】)予李宗憲,警方隨即以 現行犯身分逮捕李宗憲,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曾能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王憶婷、曾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377號【下稱偵40377】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第110頁、第116、11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憶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377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王憶婷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0377卷第44至46、47至48、63頁)。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見偵40377卷第25至26 頁正面)。 ⑷逮捕現場相片(見偵40377卷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面) ⑸偽造之「創鼎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iPh one手機、「創鼎公司」李生安之識別證及偽刻之「李生安 」印章翻拍相片(見偵40377卷第27頁至28頁正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0377卷第14至17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能聰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6號【下稱偵421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至21頁反面) 。 ⑵告訴人曾能聰與「啟揚營業員」、「楊紫妍、投資當衝」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付款單據影本(見偵42116卷第28至35、56至64、54頁)。 ⑶iPhone7白色手機內收據、工作證及與暱稱「王九」之飛機對 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42116卷第27頁) ⑷偽刻之「李生安」印章、偽造之「啟揚投資」工作證、Iphon e手機、「啟揚財務部」收據翻拍相片(見偵42116卷第25頁正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116卷第13至16、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欲詐取之金額總計為530萬元,但被告2次犯行均止於未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亦無規定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自仍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修異動 。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訴、處罰,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本案刑罰內容(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若適用現行法,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X」、以LINE詐 騙告訴人王憶婷之雲策群組投資客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王九」、以LINE詐騙告訴人曾能聰之「啟揚營業員」、「楊紫妍、投資當衝」,而被告2次犯行均係替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40377卷第8頁、偵42116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3年7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能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創鼎公司、啟揚投資識別證、收據,既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或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時配戴前開識別證並出示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啟揚投資外務專員而出示工作證及收據,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生安」之印章及偽造創鼎公司、啟揚投資收據、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於上開收據蓋用該印文,並由被告將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分別向告訴人王憶婷、曾能聰出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李生安印章,並由被告蓋用在收據上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創鼎公司、啟揚投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犯罪事實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X」、「王九」、「孟德海」、「QZ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王憶婷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曾能聰之暱稱「楊紫研」、「啟揚營業員」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又所謂偵審中均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依憑之案例事實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然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不能因條文不同而做相異之解釋,應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應一併適用。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詐欺罪嫌,被告回答我承認等語(見偵40377卷第34 頁),且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有無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經過,均如實交代過程(見偵40377卷第7至9頁反面、第33至34頁),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6、11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遭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時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有無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經過,均如實陳述,並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擔任車手等語(見偵42116卷第10頁);偵查中對於被扣押之物品 亦如實交代來源(見偵42116卷第42頁),並於本院聲押訊 問時承認犯罪等語(見偵42116卷第69頁反面),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16、119頁),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⑶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有2次,且其自陳於113年7月14日另 有其他成功取款之行為(見偵40377卷第8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衡被告未曾遭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收據、創鼎公司識別證1張、印章及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 識別證、印章及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創鼎公司識別證1張、聯巨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固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傳收據與工作證電子檔叫我列印簽名蓋章,這些物品的用途是拿來詐騙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偵40377卷第9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李生安」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萬7,700元,然被告供 稱扣案之現金為洗車場打工之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42116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X」只說領錢之時會跟我說如何給付酬勞;只說拿到錢後 再指示我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偵40377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偵42116卷第10頁)。參酌被告2次犯行均屬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 13手機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iPhone XR黑色手機,被告供稱:113年7月15日與詐欺集 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13 年7月30日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7白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從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來看,係以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iPhone7白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上開2支手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假鈔(含真鈔2,000元),實際屬於告訴人所有,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42116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創鼎公司收據 1張 記載王憶婷存款金額50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記載存款27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3 創鼎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實際出示給王憶婷。 4 創鼎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5 聯巨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6 李生安印章 1顆 7 iPhone XR手機 1支 8 iPhone 13手機1支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1張 記載收款金額300萬元,實收金額3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2 啟揚投資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3 李生安印章 1顆 4 iPhone 7白色手機 1支 無法開啟 5 iPhone XR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現金1萬7,700元 7 假鈔30萬元 1支 含真鈔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曾能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