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樂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177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樂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樂樂可預見借名配合申請設立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公司金融帳戶後,將其該公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間,應其唐姓友人請求,提供其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乾祿有限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配合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姓友人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並於同年5 月25日配合申請掛失補發該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嗣即有關鵬於111 年1 月20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唐朝國際公司業務專員唐偉誠」來電向其佯稱:可幫其販售名下「生基位」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間止,陸續匯款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陳樂樂上開乾祿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關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樂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借名設立登記乾祿公司,並申辦該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將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姓友人任意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在伊酒吧消費之唐姓男性客人,向伊稱他本名沒辦法開戶,問伊可否借他名義開貨物買賣公司,所以他就拿伊證件去申辦登記公司,伊有配合去銀行開戶、領取公司帳戶的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提款卡,領完後交給他,他說是用來貨物買賣不會有問題,並說一個月給伊五千還是一萬元,但他沒有給過伊報酬,事發後伊就都聯繫不上他,伊真的不知道他公司是在做什麼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借名設立登記之乾祿公司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姓友人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關鵬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乾祿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帳戶、交易紀錄、收支表等翻拍照片、被告之乾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業務各項事故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工作經歷,對借名供他人設立登記公司及申辦該公司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其與對方尚約定有支付每月5,000 元或1 萬元不合常情之報酬作為代價,難謂其配合借名設立公司申辦帳戶交付對方任意使用,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設立公司經營係個人創業投資重大事項,公司金融帳戶亦屬公司經營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以不合常情之代價誘使要求提供名義設立登記公司並申辦公司帳戶,供其任意不詳使用,提供名義設立公司及申辦公司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公司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得見被告當時率以借名配合不詳之他人申辦設立公司及公司金融帳戶,交由對方任意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參諸被告其後於111 年11月間提供數個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法院審理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諸被告於本案後仍持續恣意輕率提供其個人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益見其於本案所為非無幫助不法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可言。再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均僅係空言片面之詞,事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資料且無法聯繫,全無相關具體事證可供查證,亦難認其所辯屬實可採。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為圖得利益而配合借名設立公司申辦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提供不詳之唐姓友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上開借名登記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