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紹英、林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林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崇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2至24行「陸續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06萬4,000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後補充「(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明鍾紹英、林崇德知情)」,第24至25行「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鍾月英交付投資款項」更正為「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林艾薇交付投資款項」,第27至28行「假冒『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鍾紹華』身分,」後補充「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紹英、林崇德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6、9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林崇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鍾紹英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罪(見偵卷第26、27、209、230頁),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鍾紹英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26、27、209、230頁),均不符合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被告林崇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5頁、金訴卷第97頁),且本案查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則被告林崇德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適用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紹英、林崇德,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鍾紹英、林崇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鍾紹英、林崇德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見金訴卷第88、9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鍾紹英、林崇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俊」之人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鍾紹英、林崇德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鍾紹英、林崇德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崇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15頁、金訴卷第97頁),且被告 林崇德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崇德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鍾紹英、林崇德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林崇德犯罪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鍾紹英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林艾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3至164頁);暨被告鍾紹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有和朋友一起開餐廳、務農,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崇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與母親、 哥哥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鍾紹英係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劉俊 」聯繫本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用以取信告訴人,被告林崇德則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及紀錄其車資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29頁)、監控手之車資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0至133頁)、監控手之叫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3頁)、監控手監控時之通話對象截圖(見偵卷第134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扣案現金,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鍾紹英、林崇德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鍾紹英、林崇德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台幣千元鈔 4張 鍾紹英 2 智慧型手機 1支 鍾紹英 3 工作證 2張 鍾紹英 4 收據 1張 鍾紹英 上有署名「」及印文「」、「」 5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崇德 6 新台幣千元鈔 5張 林崇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5號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在押)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崇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德及鍾紹英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俊」、「朱家泓」、「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葉子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由鍾紹英擔任面交車手,出面扮演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依集團成員指示自其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後,再將被害人交付 之現金放置於集團成員指示之車輛輪胎下,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該組織上手,藉此牟利。林崇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地點場勘,確認有無可疑人員在面交現場埋伏,回報予集團成員後,集團成員即通知面交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林崇德再於面交地點附近監督面交車手之面交過程。林崇德、鍾紹英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葉子瑜」與林艾薇聯繫,假冒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可使用「開勝─KT」APP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艾薇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間,陸續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06萬4,000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鍾月英交付投資款項,並派由林崇德於113年7月12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11便利超商附近場勘,確認現場 無埋伏人員後,即派由鍾紹英至上開地點,假冒「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鍾紹華」身分,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蓋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鍾紹華」簽名之「專用收據」,交付林艾薇收執,向林艾薇收取20萬元,並由林崇德於附件監控鍾紹英之面交過程。嗣林艾薇交付20萬元假鈔與鍾紹英後,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鍾紹英及林崇德,並扣得鍾紹英所持用之偽造「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鍾紹華」工作證1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及VIVO 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崇德所 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5,000元現金。 二、案經林艾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紹英及林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艾薇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鍾紹華」工作證1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開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及VIVO 手機1支、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5,000元現金;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鍾紹英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林崇德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手機內備忘錄照片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劉俊」、「朱家泓」、「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葉子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之「格林證券」外務專員「鍾紹華」工作證1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及VIVO 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5,000元現金等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筑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