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詩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 事 實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棕盛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詎古詩婷與張棕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分享假投資股票訊息吸引潘獅元,復營造獲利假象,致潘獅元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而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分許,在潘獅元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古詩婷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外務經理欄位偽造「詹涵瑜」署名及備註欄偽造「金曜投資」印文)及「詹涵瑜」名義之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與潘獅元見面,並出示工作證後,向潘獅元收取現金100萬元,古詩婷再將上開偽造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潘獅元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詹涵瑜」、「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由古詩婷將收得之全數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空地,以此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獅元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古詩婷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詩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74號 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4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棕盛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潘獅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32號偵查卷 第20至22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11頁反面、第66至6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3013號鑑定書、偽造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聊天記錄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至47頁反面),另有偽造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 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詳本院卷第64頁),由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二)被告與張棕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一)扣案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務經理欄簽有「詹涵瑜」之署名、備註欄蓋有「金曜投資」之印文)1 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詹涵瑜」署名,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查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 ,為避免重覆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表明有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確定有無取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贓款100萬元,固為其洗 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贓款10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