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冠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冠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濃煙伴酒」指示朱冠紀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謝金河」、「劉蓉瑄」與乙○○聯繫, 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朱冠紀遂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其內已套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於上開茲收證明單填載日期、金額、經手人後,於同年5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 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朱冠紀收款後 ,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曹家興」與丙○○聯繫,佯稱可登入投資網 站註冊會員,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同意儲值30萬元。朱冠紀遂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日期、收款科目、金額、代理人後,於同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丙○○,向丙○○ 收取現金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朱冠紀收款後,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朱冠紀與「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蔣欣」與戊○○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 ,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同年3、4月間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 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交付300萬元。朱冠紀遂依「濃煙 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收款回單(存款憑證)(其內已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經辦人後,前往上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欲向戊○○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紀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5、97-103、109-113、183-191、197-200、221-223、231-235頁、本院卷第22、6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63-68、139-142、175-177、207-20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存款憑證、收據、APP頁面擷圖、收 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43-45、47-50、69-93、137、143-173、179、20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戊 ○○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 )、(二)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名;就事實欄二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1、67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多次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丙○○、乙○○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本案告訴人丙○○、乙○○受騙之 金額,告訴人戊○○部分幸因其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 而未遂,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6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收據、合約書 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乙○○ 、丙○○遭詐欺分別將50萬元、30萬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 交予不詳收水人員,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2 GALAXY A33行動電話1支 3 工作證1批 4 空白收據1批 5 收據1張(已使用) 6 合約書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