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榮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杰 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詹琇棱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 ⒉第3至4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4至5行所載「113年8月11日」更正為「113年8月12日前某時 」。 ⒋第7行所載「嗣詹琇棱發覺有異」補充更正為「嗣詹琇棱發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⒌第12至13行所載「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補 充更正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之 印文1枚,及趙榮杰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林東 宇」印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林東宇」之印文、趙榮杰偽簽之「林東宇」署押各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蓋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⒍倒數第2行所載「而未遂其犯行」補充更正為「其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榮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東宇」印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印文,及被告偽造「林東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協議書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詹琇棱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1、78、8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與「蕭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11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91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11至112、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其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在臺之女友已有結婚計畫,請勿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等語。惟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此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林東宇」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林東宇」印章1枚、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林東宇 」印文各1枚、「林東宇」之署押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金訴字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⒋至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4萬元, 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趙榮杰應給付詹琇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給付2萬元,餘款58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琇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11至11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林東宇」工作證 1張 2 「林東宇」印章 1枚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林東宇」印文、「林東宇」之署押 各1枚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5 智慧型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4號被 告 趙榮杰 (香港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聯絡 詹琇棱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詹琇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環德門市(下稱上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趙榮杰依「蕭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20 分許,至上址向詹琇棱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其事先蓋用盜刻之「林東宇」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予詹琇棱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扣得「林東宇」工作證1張、「林 東宇」印章1顆、工作手機IPHONE SE 1支。 二、案經詹琇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詹琇棱收款,並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協議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琇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蕭經理」、「鴻橋國際營業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顆,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