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坤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劉坤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大粒」、「楊冪」、「大岩蛇」、「李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後,由劉坤榮依「奶大粒」之指示,持「楊冪」提供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楊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10頁、金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琳、邱文怡、陳怡廷、留雅亭、證人覺宇凡、王浩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9-32、72-75頁、偵二卷第34-35、47-53、56-58、71-78、132-133、146-147頁),並有提領影像、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19、22-28、38-71、82-106頁、 偵二卷第36-46、55、59-60、65、79-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 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舊法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奶大粒」、「楊冪」、「大岩蛇」、「李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本案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9-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4萬元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1頁),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8 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見金訴卷第52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 上繳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告訴人許珮琳 111年2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佯稱:可為其操盤獲利,但需支付手續費、滯納金云云,致許珮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 0000(陳慶芳) 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 20萬元 000-0000000 00000(雨田物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書棠) 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 3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吳彥鋒) 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覺宇凡) 111年2月15日15時21分至24分、統一超商福港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劉坤榮提領)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邱文怡 111年1月1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明天會更好」佯稱:可投資博弈方案獲利,欲贖回資金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邱文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 5萬元、5萬元 000-00000000 0000(陳慶芳) 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 15萬元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15日14時31分 7萬元 3 告訴人陳怡廷 110年12月1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金河」佯稱:可加入黃金外匯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1時35分 14萬元 111年2月15日11時57分 30萬元 111年2月15日11時59分 30萬元 000-0000000 00000(吳彥鋒) 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 29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0(王浩柔) 111年2月15日12時26分至28分、統一超商港榮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中榮街2號) 30萬元(劉坤榮提領)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留雅亭 110年1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暖風」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留雅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2時7分 55萬8,000元 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 55萬元 111年2月15日12時14分 55萬元 111年2月15日12時49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詹雅筑) 111年2月15日12時59分至13時5分、統一超商港義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5筆共計50萬元(劉坤榮提領)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2月15日12時4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鄒承峰) 111年2月15日13時7分、統一超商港義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劉坤榮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