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祿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祿峰 住香港新界元朗鳳攸南街好順利大廈二座00樓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祿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哥文」之人介紹,加入「商務交流003」群組,與飛機暱稱「瑪」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陳欣舒」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瑪」指揮王祿峰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王祿峰於113年7月18日入境臺灣後,即與「哥文」(即文哥)、「瑪」、「新騏客服NO.3567」、「陳欣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宋育娣瀏覽後,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舒」及「新騏客服NO.3567」之人聯繫,「陳欣舒」及「新騏客服NO.3567」向宋育娣佯稱如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宋育娣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宋育娣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3年7月29日11時1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5號(即路 易莎咖啡新板特區門市)交付50萬元,「瑪」得知後,遂於 「商務交流003」群組中指示王祿峰負責向宋育娣收取詐欺 款項,而王祿峰接獲指示後,由王祿峰自行至超商列印,取得印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假收據與新騏公司外派專員「鄧庭輝」之假識別證後,於113年7月29日11時12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宋育娣收取50萬元,王祿峰抵達上址後,向宋育娣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騏公司及鄧庭輝。然宋育娣業已知悉王祿峰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50萬元(含現金1,000 元【已發還宋育娣】及假鈔)予王祿峰,警方隨即將王祿峰以現行犯逮捕,王祿峰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宋育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祿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宋育娣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57至58頁、第6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 0頁反面至第22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以飛機在「商務交流003」群組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哥文」之飛機對話紀錄及「哥文」之聯絡資訊擷圖(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45頁)。 ⒋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 ⒌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鄧庭輝」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9頁)。 ⒎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台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第57至58頁、第64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其行為成立詐欺,不承認涉犯相關罪名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自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亦不必以此作為新舊法比較之框架,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修異動 。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訴、處罰,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而有差異,查被告本件所犯洗錢行為,並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哥文」、「瑪」、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新騏客服NO.3567」、「陳欣舒」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亦自承「商務交流003」群組內至少有2人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內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新騏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識別證並出示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及修正相對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23、57、6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新騏公司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交由被告自行列印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哥文」、「瑪」、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新騏客服NO.3567」、「陳欣舒」等成員間,就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再兼衡被告未曾遭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手機 ,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與另一間公司識別證,固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叫我去超商幫忙印文件,並製作今天被查獲的工作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東西也是詐欺集團成員叫我做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騏公司」、「鄧庭輝」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14,400元,然被告供稱扣 案之現金為在機場換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且被告僅係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ROG手機,被告供稱只有以IPHONE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來看,皆以IPHONE手機打開飛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因此ROG手機並非供被 告犯罪所用,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假鈔及1,000元現金,實際屬 於告訴人所有,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另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騏公司收據1張 已記載收到宋育娣50萬元。 有偽造之「新騏公司」、「鄧庭輝」印文 2 新騏公司收據1張 有偽造之「新騏公司」印文 3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興業證券存款憑條2張 有偽造之「鄧庭輝」印文 5 新騏公司「鄧庭輝」識別證1張 6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庭輝」識別證1張 7 IPHONE 8 PLUS白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8 ROG PHONE 6 PRO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9 現金14,400元 10 假鈔1疊 已發還宋育娣。 11 現金1,000元 已發還宋育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