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傑、吳坤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0行、㈡第10行、 ㈢第18行「詐欺取財」後均補充「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欄二㈢第21行、第25至26行「免用統一發票手據」均更正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翔女 神」、「依依」、「黃心怡」、「財鼠助理-陳婷婷」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丙○○供稱:報酬為同一 天一起結,但最後一單被警察抓,錢全部被扣案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甲○○供稱:取款金額 當天會依指示轉交上游,我的取款報酬為一週結一次,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詐得款項均已扣案,就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被告2人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全部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及被告2人之年 紀、成長環境、家庭經濟狀況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二㈠、㈡部 分,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經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戊○○、楊湘誼 、乙○○,幸告訴人乙○○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 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 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丙○○自 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開挖土機、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外公及長子均罹患病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甲○○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母 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丙○○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甲○○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2人雖 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戊○○、楊湘誼達成和 解或得其宥恕,雖告訴人戊○○、楊湘誼本案受騙金額已扣案 ,茲考量被告丙○○另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甲○○另涉詐欺 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併審酌被告2人分屬 詐欺集團之車手、手水人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43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其中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據被告2人供述為犯罪事實二㈠、㈡詐得、 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8、4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其中50萬元,據被告2人供稱係同日向另名被害人在桃園中原大學詐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8至29、43頁)。是扣案之現金其中50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2人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其中50萬元 為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向另名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 未及交付上游,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2 I 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3 偽造工作證 4張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 (姓名:黃子易) 丙○○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含已填妥113年7月9日買受人杜邊輝之收據及其上偽造某公司章之印文1枚 丙○○ 5 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惠津」之印文、「黃子易」署名各1枚 已交付 被害人 戊○○ 6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黃子易」之署名1枚 已交付 被害人 丁○○ 7 現金 新臺幣130萬元 丙○○ 甲○○ 8 I 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