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韶威、被告蘇子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威 蘇子硯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031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韶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壹張、「合約書」貳份、「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慶」工作證共肆張、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含門號SIM卡 壹張)行動電話壹支等物均沒收。 蘇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韶威、蘇子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韶威、蘇子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煜翔」、「鄭維謙」、「滿屋金銀」、「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韶威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合約書」、「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後持其中「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以向佯裝被害人之員警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慶」營業員「林韶威」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4張並持其中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韓俊文」、「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1枚不明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林韶威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 為取得告訴人徐嘉華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 案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林韶威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此次業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另被告蘇子硯前於113年2月間因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被告蘇子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2頁),卻仍於前案遭判決後不知反省,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再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監控手」職務,監控被告林韶威之取款過程,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甚鉅,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其等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渠等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員警在被告林韶威處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張、「合約書」2份、「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航 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慶」營業員「林韶威」工作證共4張、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含門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林韶威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韶威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韶威所遭扣 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韓俊文」署押2枚、「嘉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1枚不明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印章1顆、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均係被告林韶威自己 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0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員警在被告蘇子硯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均係被告蘇子硯所持有供其 自身或被告林韶威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韶威供明如前,以及被告蘇子硯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31號被 告 林韶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蘇子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威、蘇子硯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滿屋金銀」、「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韶威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蘇子硯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渠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滿屋金銀」、「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徐嘉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徐嘉華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徐嘉華交付款項,徐嘉華驚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假意稱要繼續付款,林韶威則接獲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輔門市」,由林韶威持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韶威」之識別證,向佯裝徐嘉華之員警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佯裝徐嘉華之員警。嗣林韶威拿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下 ,蘇子硯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始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韶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韶威坦承因求職而擔任取款專員,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使用LINE與被告林韶威聯絡收款時間、地點及對象,並傳送假識別證、收據或協議,請被告林韶威列印,於收款後放置指定之車輛輪胎下,以此方式可獲得每件2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蘇子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子硯坦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負責至指定停車場取錢後,再拿至另一指定之停車場放置,以此方式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嘉華已受詐欺數次,嗣驚覺受騙後,遂配合警方再次預約付款投資,惟因工作因素,無法即時面交,遂委由警方與前來取款之被告林韶威進行面交等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林韶威係持「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韶威」之識別證,並交付「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警扣得識別證、印章、上開憑證、合作協議、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手機1支等物。 2.證明被告蘇子硯為警扣得手機1支、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等事實。 5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韶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林韶威扣案手機內有與其餘被害人面交之紀錄,及與「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聯絡之紀錄等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蘇子硯於113年1月間,即曾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而遭起訴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等罪嫌。暱稱「鄭維謙」之人將其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憑證及協議等私文書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傳送檔案與被告林韶威列印而出,並由被告林韶威持之行使,被告林韶威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暱稱「黃煜 翔」、「鄭維謙」、「滿屋金銀」、「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與所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識別證、印章、上開憑證、合作協議、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手機2支,分 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