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榆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2、587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989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4行「如附表所列之人」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15行「如附表所列之人之銀行帳戶」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10月24日9時16 分」更正為「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0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刪除,第16至17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111年11月1日12時4分」更正為「111年11月1日12時40 分」,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11月1日12時7分」更正為「111年11月1日12時33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榆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72、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 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8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金訴第14頁、金訴卷第55至57頁),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案仍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瑗、鄭采宇、唐文華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兒子,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匯款 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尚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另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6號偵字第51512號第58765號被 告 黃榆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列之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所列之人之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榆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供述為了想要多賺點錢,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 二、供述因為認為這樣的方式不妥,所以在3天左右就將本案帳戶取回,然又與供稱出借本案帳戶2週賺取6,000元之事實相矛盾等語。 2 告訴人張家瑗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采宇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典倫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家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帳號113-200**038*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462*400**62*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家瑗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采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73**680**66*號障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鄭采宇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典倫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典倫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之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就被告自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帳戶 1 張家瑗 於111年10月3日點選網站廣告而與LINE暱稱「劉明書」之人成為好友後,加入LINE帳號「華銀官方克服帳號」群組,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張家瑗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1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4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6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 5萬元 王麗華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70萬元 被告本案 帳戶 2 鄭采宇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加入「Coinpayex客服」LINE群組討論投資虛擬貨幣事宜,嗣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假投資真詐財對鄭采宇進行詐騙,鄭采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14時20分 8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0時10分 100萬元 孫鉦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一帳戶 111年10月28 日14時36分 40萬元 111年10月31 日10時13分 50萬元 被告本案 帳戶 被告本案 帳戶 3 吳典倫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與LINE暱稱「趙心慈」加好友,嗣又被LINE暱稱「趙心慈」加入LINE群組「心慈交流學習60群」討論股票投資,進而下載股票交易平台APP「華銀」,嗣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假投資真詐財對吳典倫進行詐騙,吳典倫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8時40分 5萬元 張簡佑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0時13分 215,000元 被告本案 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4號被 告 黃榆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唐文華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再於111年11月 1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1,000元之報酬至黃榆鈞向其岳母 黃朱金蘭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唐文華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榆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林奎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朱金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2號、112年度偵 字第587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入帳戶 1 唐文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與唐文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日12時4分許 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91萬元 林奎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轉匯19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7分許 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99萬元 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許,轉匯3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轉匯71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0時4分許,轉匯8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