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皓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宇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1週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鼻涕嘎嘎」,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游皓宇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使用飛機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游皓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5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向曾芳蘭佯稱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款項儲值,可經由格林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曾芳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1日17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交付30萬 元予「格林證券-柯世澤」指定之人(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曾芳蘭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於同年7月29日某時詢問LINE暱稱 「格林證券─柯世澤」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曾芳蘭即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即統一超商錦盛門市)面交款項70萬 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鼻涕嘎嘎」指示游皓宇刻「陳仁浩」印章後攜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指示游皓宇先至超商列印記載「格林證券」、「陳仁浩」之假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記載格林證券、陳仁浩之假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游皓宇依指示列印上開假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自稱為「陳仁浩」向曾芳蘭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以取得曾芳蘭交付之70萬元時,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該統一超商門市前以現行犯逮捕,游皓宇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警方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游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49至50頁、第5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14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至30頁)。 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鼻涕嘎嘎」之聯絡資訊擷圖、被告與「鼻涕嘎嘎」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至37頁)。 ⒋偽造之陳仁浩印章、格林證券收據、陳仁浩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至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共計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 修異動。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訴、處罰,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本案刑罰內容(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若適用現行法,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於本案情形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鼻涕嘎嘎」、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手機 內以飛機與「鼻涕嘎嘎」之對話紀錄中亦顯示尚有「取現F-10,5 B+0.2」群組,裡面有7位成員,內容在討論取款相關 事項之事實,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 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陳仁浩」之印文各1枚, 且由被告偽刻「陳仁浩」之印章1個、偽造「陳仁浩」之署 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為陳仁浩並代表格林證券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格林證券、陳仁浩之私文書。 ⑵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格林證券識別證,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識別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卻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 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於 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修正起訴法條為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0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48至49、5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格林證券」之印文,及「陳仁浩」之印文後,由被告在收據上填載「陳仁浩」之署押,被告列印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鼻涕嘎嘎」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偵審中均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依憑之案例事實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然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不能因條文不同而做相異之解釋,應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應一併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經過,均如實交代過程,且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擔任角色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透過網路廣告找工作加入,後來懷疑是在做車手;非常後悔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10、11頁);嗣於偵查中對於 詐欺集團如何指示其刻印印章、如何取款之經過仍為明確陳述,並於偵查中供稱:只有「鼻涕嘎嘎」跟我聯絡,我有提供對方的飛機軟體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顯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明白供述,於警詢中更明白承認係擔任車手,僅係對法律上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 所誤解,而未予承認涉犯相關罪名,然被告既於警詢時即承認擔任車手,其後偵查中對於領款經過亦未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一般洗錢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受實際上財產損害,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包含對於洗錢未遂罪之偵審中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再兼衡被告未有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及手機 ,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⒉又被告實際上所出示之收據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而 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事實,業為被告自承(見本院 卷第6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3頁),應認該張收據方屬被告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一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收據、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固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假收據及工作證要求我列印,並在面交時出示並取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收據與工作 證扣除向告訴人出示部分外,係供將來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仁浩」印文及署押、「博恩公司」印文、「格林證券」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4萬7,800元,然據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來源是打工、就學貸款以及其父親所給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酌被告本次犯行未遂,且被告係第1次與本案告訴人面交,自難認定此筆現金係詐欺集團 給予被告之報酬,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林證券收據 1張 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 2 格林證券收據 1張 有偽造之「陳仁浩」印文及署押、「格林證券」印文,金額記載700,000元 (未扣案) 3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有偽造之「陳仁浩」印文及署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格林證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5 崢嶸通寶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6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7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8 「陳仁浩」之印章 1個 刻有「陳仁浩」 9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1支 SIM卡:4LY232T119935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4萬7,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