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文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文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水煎包」、「柬埔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潘文斌加入後即與「水煎包」、「柬埔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國華」、「博得投顧理財小辣椒」及「陳鈺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侯建如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 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啟航e投」平台供其投資,致侯建如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柬埔寨」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潘文斌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潘文斌遂於113年 4月22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冒充啟航 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侯建如見面而行使之,並向侯建如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侯建如。潘文斌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向福宮廁所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侯建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卷【下稱院卷】 第23至26、63、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建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軍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7、49至50、57至58頁,其證述排除用以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有告訴人指認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113年4月2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卷第65至83頁)、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9、9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3、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LINE暱稱「蔡國華」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柬埔寨」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再將款項丟包於指示地點俾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柬埔寨」、「蔡國華」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未深,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刑之減輕事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板模、月入約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前揭犯行之酬勞為當日收款金額的3%,於偵訊時則供稱忘記薪水如何算等語,亦即於警、偵中均未表示其尚未拿取酬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雖有約定收款金額3%作為酬勞,但其尚未拿取等語。惟本院審酌擔任面交車手者因有被查獲逮捕之高度風險,詐欺集團為增加擔任車手者之意願及避免車手因未取得報酬而產生侵吞詐欺款項之心,通常會於收水同時或日結車手報酬,而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日為113年4月22日,接受警詢則為113年8月1 日,並非於犯罪日或犯罪後未久即被查獲,衡情應已取得其所稱之約定報酬,若其尚未取得,實難想像其於警詢時對該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為陳述說明,且偵訊時亦僅供稱忘記薪水如何算而非表示其並未取得薪水等情,從而應認其業於取得本次收款金額3%之報酬即1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3%=1萬5,000元),其嗣後於本院改口陳稱尚未取得等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