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榮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鵬澤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榮芳與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所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間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 ,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 。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 」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 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字樣)後,在上開收據、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 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 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13年7月間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本件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榮芳、王華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文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現金17 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4、5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 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 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林文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林榮芳欲收取林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 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榮芳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榮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0至31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1至107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林榮芳及同案被告王華明外,至少尚有「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 詐騙被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林榮芳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王華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收據、合約 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被告在「經辦員」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勁德公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鑫淼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鑫淼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後,由「Qoo綠茶」傳送與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林榮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 73萬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等節,然被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王華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萬 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及王華明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共犯王華明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顯屬誤會。⑶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與同案被告王華明、「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趙紅兵」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同調 第2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鵬澤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渠所受損失;至被害人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⑵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 解筆錄、告訴人張鵬澤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7頁),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 行列印後,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取款車手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且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張鵬澤收取詐欺贓款後即轉交「百威」,該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本件一併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工作證8張 林榮芳 8 空白收據1批 林榮芳 9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未填寫) 林榮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張鵬澤 11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鵬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鵬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