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柏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46號、第448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耀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翔緯」 更正為「翔偉」,第8行「歐永泰」更正為「薛坤」,第14 行「國庫送繳回單」更正為「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第18行「送款單」更正為「送款回單」,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9、32、38、85、9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阮柏勳、王耀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上開加重詐欺部分記載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顯屬誤繕,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院金訴字卷第31、84頁),並經本院補充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2人均曾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寬典,卻皆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王耀暘於偵查初始及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嗣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阮柏勳則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及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顆,及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 ,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字第29346號卷第15、104、124、12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另本案犯行因現場經警察查獲而止於未遂,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林志偉」印章1顆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亦予沒收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蘋果廠牌黃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柏勳所有 5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耀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5號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勳、王耀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永泰」、「翔緯」、「薛坤」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君」、「陳雯晴」聯繫李順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順興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28日13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嗣阮柏勳依「歐永泰」之指示,於113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 ,王耀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在周邊監控、收水(即收取第一層取款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嗣阮柏勳配戴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志偉」識別證、並開立偽造之「國庫送繳回單」(於「保障人員簽章欄」有偽造「林志偉」印文、署押各1枚)欲向李順興收取款項時,經李順興及其友人發現 有異後報警,經警在新北市○○區○○里○○○號380431號旁空地 ,逮捕阮柏勳,於阮柏勳其身上扣得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個等物;王 耀暘為警逮捕後,扣得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而未遂。 二、案經李順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柏勳於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證明伊依「歐永泰」、「翔偉」、「薛坤」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未遂,如果收款成功會交給王耀暘。 2 被告王耀暘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王耀暘於警詢、偵訊、聲押庭時係否認犯行,嗣於113年7月3日偵訊時始坦承依「薛坤」指示向阮柏勳收款、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順興於警詢、偵訊陳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約定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於面交時經友人提醒發現遭詐騙,報警時被告2人已逃逸。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阮柏勳、王耀暘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5 上開汽車113年5月28日車行紀錄、車辯資料 證明被告王耀陽於113年5月28日12時至14時許有駕駛上開汽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一帶監控阮柏勳收款情形。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據此,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王耀暘扣案之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均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王耀暘甫因擔任詐騙取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案未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再犯同類詐欺案件,侵害民眾法律權益、視法律規範於無物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