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存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迄至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龔自慧詐得之現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游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被告自始即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500萬元之百分1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偵字卷第11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任務。陳玉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31日
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龔自慧瀏覽
前開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誤信對方可為其操作投資獲利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龔自慧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7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號5樓,交付約定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嗣陳玉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等印文)、在該收據上簽署「邱明聖」簽名後,
於上開約定時點,攜帶此收據前往上開地點與龔自慧見面,
陳玉新為取信龔自慧,即將前揭收據交付龔自慧而行使之,
以前開收據表示「邱明聖」已向龔自慧收取現金500萬元,
並自龔自慧處收取5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邱明聖」
、龔自慧,陳玉新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2樓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二、案經龔自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照飛機群組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收據、填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在承辦經手人欄位簽上「邱明聖」後,將此收據交付告訴人龔自慧,並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款項,後將此筆款項放置新北市板橋大遠百2樓廁所等事實。 2 告訴人龔自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面交款項與他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收據上印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載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簽有「邱明聖」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偽
造「邱明聖」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龔自慧 112年7月31日9時許 100萬元 2 112年8月1日9時許 29萬元 3 112年8月4日9時許 71萬元 4 112年8月7日9時許 300萬元 5 112年8月7日10時許 50萬元 6 112年8月10日9時許 50萬元 7 112年8月11日11時許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