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華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山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刪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華山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100、10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偽造之「吳信文」印章1顆,在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吳信文」印文1枚,分別屬 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8、100、10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堅稱本案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吳信文」印章1顆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含證件套1個)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 其上蓋有偽造之「吳信文」印文1枚亦予沒收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已填寫)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 6 三星廠牌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7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 8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3張(空白) 9 GPS定位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9號被 告 吳華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山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爾」、「Aa」、「Re486」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渠等均 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臻」之名義向徐嘉華佯稱: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後,便可操作網路平台購入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嘉華陷於錯誤,嗣因徐嘉華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徐嘉華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Aa」之人則指示吳華山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企劃案協議書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吳華山向代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信文」工作證後,並交付在場員警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件,欲收取現金4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3張、存款憑證3張、「吳信文」印章1顆、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2張SIM卡之SAMSUNG Galaxy A53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鴻運企畫案協議書4張及GPS定位器1組等物。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華山於偵查及聲押庭之陳述 1、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為當日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詐欺集團指示吳華山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平台畫面截圖、來電紀錄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並收取上開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