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念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潔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念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偽造之「吳佩甄」、「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念潔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方 」、「夏冰鑫」、「張淑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晶」,爰予更正)帳號,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帳號(真 實姓名為「邱漢同」)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蜀方」、「夏冰鑫」自113年6月10日起,向陳美足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何念潔即先於不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 」及邱漢同之指示,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新昇投資營業部營業員吳佩甄工作證」(下稱「新昇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之「保密協議書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新昇收據)之文件檔,復於新昇收據上蓋用由邱漢同所交付刻有「吳佩甄」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署押,嗣於同年7月29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陳美足提示新昇工 作證與之確認,並提供偽造之保密協議書由陳美足簽署後收回,再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後,交付新昇收據1份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足以生 損害於陳美足、「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何念潔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轉交予「萬古長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飆股黑馬廣告,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間網路巡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辰」,加入上開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褶褶生股」群組,而同在群組內自稱助教之「張淑菁」向員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投資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款項。何念潔即先於不 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之指示 ,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佩甄工作證」(下稱東安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下稱 東安收據)之文件檔,再於東安收據上蓋用由邱漢同所交付刻有「吳佩甄」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署押,於同年7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東安工作證 及東安收據欲向喬裝投資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嗣員警交付玩具鈔150 萬元予何念潔後,旋即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當場逮捕何念潔。警方復在何念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美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何念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念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昇工作證」及「新昇收據」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夏冰鑫」及在「小股飄紅」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新莊分局員警與暱稱「張淑菁」、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暱稱「Netflix 」、「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其等通訊軟體個 人資料擷圖、被告於「一起發大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Telegram好友清單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9日警備隊警員江昱辰、光華派出所113 年7月30日警員蕭翰鴻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31頁、第47、第49頁、第51至74頁、第78至83頁、第95頁、第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準此,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 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適用餘地; 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未來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後也不會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 罪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陳明其未收取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未遂犯行,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之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說明,自不得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經詐欺集團「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之指示 ,於新昇收據、東安收據上蓋用「吳佩甄」印章、偽簽「吳佩甄」署名(見偵字卷第51頁、第77頁)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新昇收據、東安收據、保密協議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新昇工作證、東安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李蜀方」、「夏 冰鑫」、「張淑菁」、邱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起訴之初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然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妨礙,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加入詐騙群組,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因本案係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並聯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淑菁」向佯裝被害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施以詐術,但員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固無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對於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乙節有所知悉,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在共同被告間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其他共同正犯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著手詐欺犯行之行為,可得與被告取款之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部分既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即應就此結果共負責任,為未遂犯。準此,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判決不到一年時間,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表示其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賺取清償姑姑曾為其代繳罰金款項而所為(見偵卷第113頁),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為1.5萬元,有爺爺、 奶奶、阿祖等長輩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免持、告訴人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或出示與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取得告訴人信賴誤認投資契約存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即偽造之新昇投 資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新昇收據」1張(見偵卷第51頁)雖未據扣案,然其 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吳佩甄」、「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新昇收據」之其餘部分,以及未據扣案之「新昇工作證」(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編號3即「東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吳佩甄」、「東安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玩具鈔,業經發還予新莊分局員警, 況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均未取 得犯罪所得及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考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吳佩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4 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 由告訴人陳美足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5 偽造之「吳佩甄」印章 1顆 6 玩具鈔 總面額150萬元 已發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