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寶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K」(下稱 「K」)、「羊羊」、「瑪」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琦」聯繫曾芳蘭,並向曾芳蘭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芳蘭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24日止,交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曾芳蘭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曾寶儀於113年7月初加入上開組織,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知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張海婷」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K」之指示,於113年7月13 日從香港入境臺灣,當日即收受「K」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張海婷」印章,再隔不久,接收 「K」傳送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並依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曾芳蘭約定於113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前見面以收取款項,曾芳蘭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K」即指派陳寶儀前往交易,嗣陳寶儀抵達約定地點與曾 芳蘭見面,陳寶儀除配戴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並向曾芳蘭佯稱其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張海婷,再交付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張海婷」偽造印文之收據予曾芳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張海婷」及曾芳蘭,陳寶儀欲收取3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曾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3025號卷【下稱偵卷】第15-26頁、第101-107頁、第119-123頁、第273-277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4-66頁、第74-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27-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1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69頁)、查獲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1-7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5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8728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149-269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 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K」、「羊羊」、「瑪」,及詐騙告 訴人之「陳子琦」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偵卷第273-277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 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章犯行或「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海婷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張海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K」、「羊羊」、「瑪」、「陳子琦」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海婷」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張海婷」印章,並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造「張海婷」印文,且被告將「K」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64-65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如下述),無從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有獲得車馬費1萬元之報酬且未繳回,無從依本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其在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尚在檢警偵辦中,故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香港從事採購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張海婷」印章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張海婷」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否認 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然坦承有獲得車馬費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24、76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 其所有,是我自己在香港的工作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前不久,先行在新北市府中捷運站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交付偽刻之「張海婷」印章蓋印在右列收據上 收據 企業名稱欄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3025號卷第61頁 董事長欄 偽造「陳國甫」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張海婷」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A32 S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Z Flip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張海婷」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