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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國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彥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被告
黃志仁
被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3號、37673號、43970號、497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仁、吳冠廷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彥、吳冠廷與黃志仁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上4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志仁擔任「車手」之工作、賴柏彥及吳冠廷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賴柏彥、吳冠廷及黃志仁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後,黃志仁依指示列印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及蓋印「林益盛」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而偽造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再出示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林益盛、現金專員、外務部),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被害人而行使之。嗣如附表所示二之車手於收受再於附表二所示收水地點、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付與附表所示之收水人員,再行轉交再次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黃志仁、賴柏彥、吳冠廷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與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證人即告訴人凌麗貴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官柏翰、廖柏翔、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毓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第26至30、45頁)、被告賴柏彥樹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31頁)、113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第32至37頁)、被告賴柏彥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38頁)、113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第64至67頁)、被告黃志仁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68頁)、被告賴柏彥與暱稱「林祿和」、「昌」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偵33463卷第39至44頁)、被告黃志仁與暱稱「順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偵33463卷69至72頁)、(黃志仁)本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59至62頁)、(吳冠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206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673卷第20至23頁)、(賴柏彥)本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22至24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63卷第84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偵37637卷第56至57頁)、AXL-9737號車輛113年5月1日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37637卷第66頁)、林口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卓群113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37673卷第145頁)、吳冠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37673卷第26至30頁、偵43970卷第89至101頁)、賴柏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02至119頁)、黃志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20至133頁)等附卷可參,附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不論適用被告行為時或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至被告黃志仁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僅能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3人、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及其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即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賴柏彥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113年4月25日該次犯行即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應就此部分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3人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冠廷、賴柏彥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仁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冠廷、賴柏彥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3人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另被告吳冠廷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吳冠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擔任收水行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分工程度,被告黃志仁係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則負責收水並再轉交次一層收水等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賴柏彥、吳冠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均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賴柏彥上開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志仁出示交付與告訴人王芬姬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柏彥、黃志仁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黃志仁偽造本案收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柏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13偵33463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231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志仁、賴柏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林益盛」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部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署押及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被告賴柏彥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372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2400元;被告黃志仁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吳冠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76、94頁),分別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柏彥、吳冠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志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志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3人交付給其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手機,據被告黃志仁、吳冠廷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二十元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沒收之。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交水地點 再次收水人員 1 凌麗貴 (提告) 假投資網站「中洋投資」 113年4月2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地○街00號旁涼亭 124萬元 王毓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41巷22弄 賴柏彥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廖柏翔 2 王芬姬 (不提告) 假投資網站「旭光投資」 113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2弄 80萬元 王毓麟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 賴柏彥 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廖柏翔    113年5月1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 100萬元 黃志仁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草地內 吳冠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呂泓毅或 龍翔霖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柏彥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仁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工作證2張(偽名林益盛)  5 收據1張  6 印章1個(偽名林益盛)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冠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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