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均含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俊、陳立軒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FACE TIME之APPLE ID帳號「wewel0000000oud.com」、「hero280000000oud.com」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由黃文俊擔任取款車手,陳立軒擔任監控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紀怡君於113 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陳詩涵」、「郭世宗」之人聯繫,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世宗」之人佯稱:要成立私募基金,可以穩定獲利,需依指示下載「開勝」平台APP,於該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紀怡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新臺幣(下同)共1,640萬元(此部分詐騙紀怡君款項之犯罪事實, 尚無證據證明黃文俊、陳立軒有共犯責任)。嗣黃文俊、陳立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20時前某時,向紀怡君佯稱:需再收取投資款項250萬元云云,紀怡君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心生警覺 ,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江門市面交款項 。黃文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PPLE ID帳號「hero280000000oud.com」之人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及工作證(上載職稱、姓名為「外派專員陳澤」),並持之至前揭地點與紀怡君面交款項,陳立軒亦受到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對面騎樓監控黃文俊面交款項。嗣紀怡君與黃文俊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上揭便利超商見面,黃文俊引導紀怡君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內,向紀怡君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澤」,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陳澤」署押之上開專用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及陳澤。待紀怡君交付250萬元假鈔(已發還)後,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身分逮捕黃文俊及陳立軒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立軒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同意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逮捕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各1份。 ㈦被告等扣案手機之通話記錄、訊息截圖、手機暱稱、相簿及備忘錄截圖1份。 ㈧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㈨扣案被告黃文俊所有之Iphone 12mini 、被告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立軒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立軒構成累犯,然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陳立軒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文俊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由被告黃文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告陳立軒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黃文俊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等之素行均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黃文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陳立軒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被告黃文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 手機、被告陳立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等並無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含板夾1個) 經辦人 陳澤之署名1枚 法人 鄭重之印文1枚 公司蓋印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澤工作證1個(含證件夾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