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5、6、7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孟琪」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華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宇凡專線客服」、「李欣怡」、「AMG 1姐」、「 本田社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品華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8月23日起,分別以暱稱「李欣怡」、「宇凡專線客服」佯裝為 投資顧問助理及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投資公司)員工,接續與黃淑君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儲值以獲利云云,致黃淑君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6分許之期間 內,陸續匯款共79萬9,999元至「李欣怡」、「宇凡專線客 服」指定之帳戶內,嗣經黃淑君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此部 分不在黃品華之犯意聯絡範圍)。黃淑君為配合警方調查, 乃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向「宇凡專線客服」表 示其欲儲值現金10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錦興門 市面交款項。黃品華遂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9時15分至同年12月1日期間內之某時,與「宇凡專線客服」、「李欣怡」、「AMG 1姐」、「本田社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黃品華依「AMG 1姐」、「本 田社長」之指示,持其先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某店 家所領取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機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AirTag,北上收取款項,嗣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在上址錦興門市旁之某印章店,刻印姓名為「 王孟琪」之印章後,即前往上址錦興門市,連結「AMG 1姐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1、2-2所 示收款收據單之圖檔連結,並彩色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1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收款收據 單各1張(其上收款單位蓋章欄有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以前開印章蓋用「王孟琪」之印 文及偽簽「王孟琪」之署名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收款收據單上之收款人蓋章欄,俟完成前述準備工作後,即配戴前開工作證,於約定之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 址錦興門市與黃淑君碰面,並於收取黃淑君交付之100萬元 款項後,將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交付與黃淑君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凡投資公司員工,已代表宇凡投資公司收受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宇凡投資公司,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黃品華,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黃品華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因黃淑君已發覺受騙,未陷於錯誤且無交付款項真意而不遂。 二、案經黃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品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1頁、第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01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至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翻拍手機照片、被告與「AMG 1姐」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AMG 1姐」帳號資訊截圖、通話記錄暨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資訊(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2至3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製作宇凡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圖檔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復於向告訴人黃淑君收取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表彰其為宇凡投資公司員工,以取信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宇凡專線客服」、「李欣怡」、「AMG 1姐」、「 本田社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孟琪」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宇凡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宇凡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以及偽造宇凡投資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俾使被告實質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又被告前已有從事車手活動為警查獲之情形,為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竟於本案再度從事詐欺活動,更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之有利量刑因子),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身體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宇凡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王孟琪」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8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記事本1本、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AirTag 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 第32頁、第7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收款收據單1張,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1所示收款收據單既經沒收,則其上收款單 位蓋章欄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即毋庸 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收款收據單上收款單位蓋章欄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以及收款人蓋章欄之「王孟琪」印文、簽名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2所示收款收據單1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日薪5,000元,並已預先取得 從事本案詐欺活動之酬勞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前開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 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2,900元現金,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嗣依集團上層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 高雄市○○區○○○00號向被害人林沙蜂收取款項,為警當場查 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第3734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4日繫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而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且前案尚未確 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背面),並 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13年1月23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新北簡貞新112貞81985號字第1139009488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足見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是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宇凡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遭撕毀 2-1 空白之偽造宇凡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收款收據單上收款單位蓋章欄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2 已填寫之偽造宇凡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①收款單位蓋章欄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收款人蓋章欄之「王孟琪」印文、簽名各1枚 3 「王孟琪」印章1顆 4 現金2,900元 5 IPHONE 8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6 記事本1本 被告用以記錄行程 7 AirTag 1顆 供「AMG 1姐」、「本田社長」掌握被告行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