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 SHUN TI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SHUN TI(中文名:黃循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 SHUN T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蓋有「金油滴建盞」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NG SHUN TI(中文名:黃循締)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 與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mr.boss」、「kylawong」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益辰佯稱:可投資金油滴建盞商品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海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時間,黃循締則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內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凡正」之識別證1張、蓋有「金油滴建盞」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後,於113年7月5日19時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向李益辰行使表彰其身份,並交 付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凡正」、「金油滴建盞」。黃循締向李益辰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復 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李益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循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益辰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1333卷第9至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電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在卷可查(見偵51333 卷第14頁正反面、18至21、22、6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無法繳交本件所得之100萬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繳交,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受金錢,讓警方得以調閱監視器,僅因當時無法掌握告訴人身分,然嗣後告訴人前往報案時,警方隨即掌握告訴人身份,並確認被告本次犯行乙節,此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偵51333卷第2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且旋於113年7月6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 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加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查,蓋有「金油滴建盞」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予以宣告沒收確定,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繳回,已如前所述,被告已 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100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義務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