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書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書舫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王承諺」、「陳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月起,透過LINE向周玉玲佯稱:可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玉玲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書舫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周玉玲於同年9月26日4時許察覺自己遭詐欺遂報警追查,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周玉玲聯繫並向周玉玲表示其購買之股票尚缺股款新臺幣(下同)366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周玉玲收取認購股票之 費用366萬元。劉書舫即與「王承諺」、「陳萱」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承諺」指示劉書舫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周玉玲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劉書舫先依「王承諺」傳送之QR CODE檔案至某超商列印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共6張(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毛曉玲」等印文」),劉書舫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收據上填寫收取周玉玲交付之「新股認繳」款項366萬元等 文字,旋於同年9月26日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前與周玉玲見面,劉書舫即向周玉玲出示如附表2 、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表示其係「威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勤專員「劉書宏」向周玉玲收取「新股認繳」款項366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 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周玉玲、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毛曉玲等人(周玉玲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假鈔366萬 元交付劉書舫),適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周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書舫(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告訴人即證人周玉玲(下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8-29、35-38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21、83-87頁、本院卷第28-29、35-3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3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照片(偵卷第56、60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2-7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2.被告自承其參加上開詐欺集團後,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金錢及交付文件,「陳萱」負責給付我的薪資及開銷,「王承諺」負責指派工作給我;我加入詐欺集團後,實際有面交收到款項約12次,地點北中南,包括鹿港;每收到1件,可以獲得報酬2千元;本件收款時我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等情(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36頁),且依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3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王承諺」、「陳萱」及負責收取被告放置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人,足認被告參與者確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 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時止,至少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約12次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具備「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核被告依「王承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向周玉玲收取「新股認繳」款項366萬元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係表示被告係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劉書宏」,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 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 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部分: 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王承諺」、「陳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王承諺」、「陳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查中因警方及檢方均未詢(訊)問其是否承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按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其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偵查中詳述其收取款項後,係將款項放置在「王承諺」指定之車輛之前後輪即離開,見偵卷第16-21、85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應認被告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因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8頁),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又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自承其另涉犯多件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行,並有卷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卷第頁64-76頁),足見被告之犯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假鈔366萬 元與被告,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2.被告陳稱其每完成一次面交工作,並把錢放好,即可獲得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因本案並未收到款項,所以沒有收到報酬等情(偵卷第21、87頁、本院卷第36頁),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王承諺 」及「陳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訊工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其供詐欺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預備裝周玉玲所交付現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36頁),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利用超商之影印 機將「王承諺」傳送之QR CODE檔直接列印完成其上已有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本件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毛曉玲」等印章之犯行,是本件尚無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毛曉玲」等印章應予沒收之情形。 4.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美金100元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10,750元,被告陳稱其係自身所有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無據證明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摺2本係被告所有之郵局存摺,被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衡情該存摺僅係被告個人帳戶之存提款證明文件,應非犯罪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 如左。 2 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劉書宏」之識別證壹張 如左。 3 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周玉玲交付之「新款認繳款」新臺幣366萬元之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毛曉玲」之印文各壹枚) 如左。 4 偽造之收據伍張(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毛曉玲」等印文) 如左。 5 背包壹個 如左。 6 美金壹佰元 7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 8 存摺貳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