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禹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周明儀」印章壹顆、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禹辰於民國113年1月初,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之人後,「5678」邀其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允諾給報酬。林禹辰為圖賺取報酬,竟與「567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5678」提供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周明儀」印章1顆給林禹辰,後由「5678」於113年1月 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等,以 假借投資為由與劉宛睿聯繫施以詐術,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領取存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劉宛睿便與警配合,與「5678」聯絡相約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劉宛睿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林禹辰到達約定地點後,即向佯裝為劉宛睿之員警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而行使之, 而其欲收取款項時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周明儀」印章1顆、現金8,00 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禹辰、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 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13、52、53頁,本院卷第46、88、13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宛睿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 第14、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113年1月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13Pro手機內資料、對話通話紀錄、備忘錄等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各1份可稽(偵卷第16、19、20、23-44頁),另有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 1張、「周明儀」印章1顆、現金6,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犯情形,辯稱:我只有聽「5678」指示,但我沒有看過他本人,交背包及我於本案之前交付款項的男子都戴口罩,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與被告聯繫之對象僅有單一帳號,被告未認識到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情形。查被告雖曾於微信上對其友人稱:「被調過去另一組」、「下班,要先回台北車站跟他們換包包順便領錢」、「今天賺59500,哥哥他們算六萬給我,我跟他 說我沒帶錢上來,所以先領一萬,5萬先放他們那邊」,有 被告iPhone 13 Pro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參(偵卷第29、31、34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搭計程車 前往與被害人碰面,對方表示會派兩台車跟著我,但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是何人以LINE助理「蔣雯」、「華碩官方客服」詐騙被害人、聯絡被害人將前往取款。我被查獲前已經收了三筆款項,三次都是將款項交給一名男子駕駛墨綠色雙門賓士,對方打開副駕駛座窗戶讓我將款項丟進去等語(偵 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13年1月9日7時在三 重正義北路拿一個後背包,裡面有手機、工作證跟印章,我拿到手機內飛機APP也安裝好,都是一對一在跟我聯繫。當 天是「5687」叫我去新莊後港一路拿70萬,他還沒說拿完要交去哪。我在這單之前有做過其他單,我錢都是交付給同一個人等語(偵卷第11、12、5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受到「5678」指示,但我沒見過「5678」本人,交背包及我之前交付款項的男子戴著口罩,我沒有看到臉,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僅曾接受「5678」一人以通訊軟體指示拿取作案用背包、再向被害人取款,並不知悉其取款前詐騙被害人之手法、過程,取款後應交付贓款之對象為何人。又衡以詐騙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 、申請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實屬常見,且本案僅查獲被告一人,無法排除「5678」與交付被告作案用背包、對被害人詐騙者,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且此加重要件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等語,尚屬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林宇婕」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現金繳款單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後罪名( 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本院已當庭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131頁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提出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與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5678」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因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等起 訴,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等起訴書、112年度蒞字第6041號補充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40、145-148頁),其竟不知警惕,又於000年0月間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且所欲詐欺金額高達70萬元,若非被害人發覺受騙,勢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未成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就詐欺取財部分尚處於未遂階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當時無工作、家庭生活狀(本院卷第140、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 張、「周明儀」印章1顆、現金6,000元,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偽造印章(本院卷第91、134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既已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2,000元,被告供稱為其自己的, 並非「5678」提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其報酬(本院卷第9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款項時,旋遭即時查獲,已如前所認定,被告事實上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係依「5678」指示前往領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然如前述本案是否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情形,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或預見,非無疑義,自難逕認其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前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