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靖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二所 示偽造印文暨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臧秉璿」偽造印章各1個及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點開觀看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匿稱:「不詳一」)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而加入由附表一所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二」、「陳婉君」、「日暉客服專員NO.92」自112年9月初某 日起,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向乙○○施用假投資詐 術,乙○○因此誤信可以在「日暉投資平臺」購買股票投資獲 利。嗣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所載犯行),與「不詳二」、「陳婉君」、「日暉客服專員NO.92」、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江郎」、「不詳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日暉客服專員NO.92」於乙○○仍陷於上述誤信時,與乙○○ 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時間及地點,並佯稱:會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乙○○收款云云,使乙○○ 繼續陷於錯誤。 二、甲○○依「江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指示而瞭解如何與乙○○ 應對、至超商列印收據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保密條款( 其上均已有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填寫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暨配戴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後,復依「江郎」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2分許,在 星巴克樹林中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與乙○○碰面,並以配戴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之方 式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投資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彥翔」並代表「日暉投資公司」向乙○○收取購買股票之價金之意,且交付附表二 所示偽造收據及保密條款予乙○○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後由 乙○○收執之方式行使之,以表彰「日暉投資公司」向乙○○收 得購買股票之價金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乙○○、「陳彥翔 」、「臧秉璿」及「日暉投資公司」,乙○○因此陷於錯誤而 交付現金30萬元予甲○○。甲○○於得手後依「江郎」指示至指 定地點藏放現金30萬元並離開現場,使「不詳三」得以在指定地點回收現金30萬元,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現金3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30775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8頁、第85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恰。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陳彥翔」、「臧秉璿」及「日暉投資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所示收據及保密條款即私文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記載「(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向乙○○收取30萬元」(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2號卷第7頁)。顯見檢察官有追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意,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白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而出示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所載法條亦未記載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被告所為行使附表三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行為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且檢察官有追訴之意,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但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方式向乙○○詐取財物即現金30萬元並予以 隱匿,不僅造成乙○○受有現金30萬元之損害,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洗錢財物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乙○○、「陳彥翔」、「臧秉璿」及「日暉投資公司」,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2日之期間有另向其他被害人 取款共16次(不包括本案),此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7所示刑事判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本院金訴卷第94-100頁),被告於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取款次數如此之多,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惡性重大,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與乙○○和解,亦未賠償乙○○因其 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獲得乙○○之原諒,故尚難 僅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未扣案之「陳彥翔」、「臧秉璿」及「日暉投資公司」偽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及保密條款本身,既經被告交予乙○○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二)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乙○○受騙面交之現金3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始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不詳一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徵求業務,日薪3千至5千元」的限時動態。 2 不詳二 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上傳虛假的投資理財資訊影片。 3 「Line」匿稱「陳婉君」 向乙○○介紹虛假的「日暉投資平臺」,並要乙○○加「Line」匿稱「日暉客服專員NO.92」為「Line」好友。 4 「Line」匿稱「日暉客服專員NO.92」 謊稱:乙○○可以定期投入資金至「日暉投資平臺」申購股票,並可面交現金支付購買股票之價金云云,並與乙○○約定面交現金之時間及地點。 5 「Telegram」匿稱「江郎」 1、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被害人。 2、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收據及保密條款,暨填寫收據上的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及持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保密條款及配戴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向乙○○收款。 3、指示被告於收款成功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 6 不詳三 前往指定地點回收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所在卷宗及頁碼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第24頁 承辦收款員 「陳彥翔」印文1枚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甲方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頁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臧秉璿」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20、21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2-23頁 4 彩色列印之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卷第24頁 5 彩色列印之附表二所示偽造保密條款 同上卷第25頁 6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彥翔,部門:外務部,職務:承辦經理)照片 同上卷第30頁 【附表四】 編號 案號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在卷頁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 112年12月5日,臺中市大里區 20萬元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卷第105-108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起訴書 112年12月8日,高雄市大寮區 25萬元 同上卷第55-58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文山區 10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2年12月11日,彰化縣田中鎮 50萬元 同上卷第29-35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12日,臺北市文山區 20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起訴書 112年12月13日,臺北市北投區 100萬元 同上卷第59-62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12月13日,臺中市大里區 30萬元 同上卷第109-112頁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14日,臺北市文山區 97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2年12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 80萬元 同上卷第19-27頁 10 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112年12月19日,新北市樹林區 30萬元 無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20日,臺北市文山區 10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2年12月21日,桃園市龜山區 30萬元 同上卷第19-27頁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起訴書 112年12月28日,新北市瑞芳區 40萬元 同上卷第113-115頁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12月28日,花蓮縣吉安鄉 60萬4百元 同上卷第117-120頁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29日,臺北市文山區 18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起訴書 112年12月30日,花蓮縣吉安鄉 256萬元 同上卷第51-53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3年1月2日,屏東縣屏東市 25萬元 同上卷第9-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