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靖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LINE暱稱「林慕婉」、「潤盈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緣告訴人簡 麗珠前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而結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簡麗珠交付金錢,簡麗珠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和面交現金(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方靖賢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 騙簡麗珠,並與簡麗珠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22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嗣「江郎」未得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潤盈投資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其上有潤盈投資公司大小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公司大小章、「陳彥翔」印文),並將上述合約、保管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列印,再由被告持上述偽造合約及保管單,前往約定地點,以潤盈投資公司外務專員「陳彥翔」之身分,向簡麗珠收取130萬元,再交付上 述偽造之保管單予簡麗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麗珠,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江郎」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前案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2號,新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已由本院詳閱前案卷宗 確認無訛。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新北檢貞景113偵58150字第1139150057號函上之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