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明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翁明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以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被告翁明旺答辯: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對方向我表示可以教導我網路投資的方式,但前提是需要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其使用,因為對方要將款項轉到本案帳戶後,再從本案帳戶轉錢到我的數位投資帳戶,以便讓我可以看著數位投資帳戶學習,對方避免我將款項取走,同時向我保證絕對不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此我們雙方還簽署合約,所以我是遭對方詐欺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並協助設定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入帳戶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並依照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是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略以:我是為了學習投資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是被詐騙等語。然細觀被告與不詳之人的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告曾向該不詳之人傳送「為何網路訊息都說這個就是詐騙及洗錢」、「你們都非常不透明,你們要求我所有資料都掏心掏肺的傳給你們,你們卻霧裡看花」、「因為我已經是透明人,你們卻不透明,得怕再踩到地雷」、「你們只要詐欺或洗錢,很快帳戶就被警示,這個警示帳戶就凍結,聽說這個公司所有其他銀行帳號同時凍結,這時生意也不必做,我也要跑法院,你們就違約,50萬賠我不夠的」、「到時候你們也轉移陣地,人不見了,要賠只能找鬼賠」等文字,有【附件1】被告提供之第一階段112年7 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75號卷(下稱偵字第64375號卷)第141至261頁】,可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的 金融資料時,對於對方是否是合法正當的公司或其是否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已有懷疑,堪認被告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若然,倘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意欲,被告理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為相當的查證,以確保上開行為不會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 3、被告雖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有依照對方提供之公司行號資料上網查詢確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與對方簽署之投資金融商品数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顯示略以:對方註明公司名稱為人人行銷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號僅7碼一節,有上開契約書下方立契約書人處之統一編號欄位可查(見偵字第64375號卷第79頁),而公司統一編號均為8碼一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倘被告確實有查詢該公司是否有正常營業,衡情其在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時,就會發現對方提供的統一編號的數字不正確,況即使是依上開契約書上方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亦顯示公司名稱為「人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與上開契約書記載之公司名稱為「人人行銷公司」不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因此被告辯稱其有依對方提供資訊查詢公司資料屬實一事,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從採信。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略以:因為現在很多都是線上作業,所以我沒有實際到公司營運地點確認是否實際營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1頁),足見被告在行為前根本沒有為任何基本的查證行為。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在已經懷疑對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情形下,仍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更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縱使其提供的動機是為了想要學習投資,仍得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更凸顯其對於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亦不以為意的主觀心態,是其主觀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上開行為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帳戶,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併附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上開行為,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可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取及轉匯大量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人,雖屬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然被告除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外,更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對方可以透過本案帳戶大量轉出款項,因此其犯罪情節仍較僅單純提供提款卡之人為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15萬元(計算式:9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5萬元+250萬元=715萬元),犯罪所生損 害嚴重,然被告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也沒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375號起訴書 1 被害人 屠樹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屠樹仁佯稱略以:有股票認購得獲利云云,致屠樹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1時57分許 90萬元 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 12時7分許 92萬5,368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 歐陽鍾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馨予」向歐陽鍾顯佯稱略以:以「達利」APP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3時10分許 (按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 200萬元 (按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 同上 112年7月20日 13時12分許 276萬9,850元 3 告訴人 蘇秀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玲」、「創優富一專屬客服8號」向蘇秀娥佯稱略以:以「創優富」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蘇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2時47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7月20日 12時49分許 276萬9,850元 4 告訴人 林益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芷萱」向林益勝佯稱略以:以指定網址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林益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3時0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12時58分許) 75萬元 同上 112年7月20日 13時12分許 276萬9,850元 (同編號2) 5 告訴人 王瑞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Hilary」向王瑞生佯稱略以:以「YDZJ」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瑞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0時14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250萬元 同上 112年7月20日 10時56分許 236萬7,200元 112年7月20日 11時16分許 199萬8,63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屠樹仁(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75號卷(下稱偵字第64375號卷)第19至2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鍾顯(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5號卷(下稱偵字第18245號卷)第39至4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18245號卷第35至3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勝(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18245號卷第21至22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生(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18245號卷第23至33頁 6 屠樹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64375號卷第23至39頁 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96號函及所附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64375號卷第41至45頁 8 【附件1】第一階段112.7.2-112.7.21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64375號卷第141至261頁 9 【附件4】第二階段112.7.21依警方指示應答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64375號卷第283至289頁 10 【附件5】第三階段112.8.18-112.10.8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64375號卷第291至333頁 11 【附件6】第四階段112.10.5-112.10.24聯絡人離職換新的聯絡人 偵字第64375號卷第335至347頁 12 【附件9】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64375號卷第357至359頁 13 王瑞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交易截圖 偵字第18245號卷第108至130頁 14 林益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18245號卷第144至146頁 15 歐陽鍾顯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簽訂之契約影本 偵字第18245號卷第179至195頁 16 蘇秀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蘇秀娥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8245號卷第237至246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偵字第64375號卷第47至49頁 18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64375號卷第53至57頁 19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64375號卷第63至78頁 20 投資金融商品数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 偵字第64375號卷第79頁 2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64375號卷第83頁 22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64375號卷第51頁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面告誡 偵字第18245號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