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書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林仕忠 劉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仕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6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6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劉宜萍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書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林仕忠、劉宜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張書偉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林仕忠自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劉宜萍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林仕忠、劉宜萍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書偉則擔任提供帳戶、領取詐騙贓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書偉於112年7月間,告知上游「水水」等人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林仕忠則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游「水水」等人;另劉 宜萍於000年0月間,告知上游「招財」等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日昇鋼鐵企業社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述方式,向陳淑紹等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列帳戶內。張書偉、林仕忠、劉宜萍隨即依 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擔任取款及收水之工作(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淑紹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書偉、林仕忠、劉宜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9、20至25、28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紹、彭振福、張瓊文、許珠、許慕真、沈燕惠、蘇晉慶、蔡素英、郭堂發、陳秀庭、吳秀珠、卓世朋、李紅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書偉、 林仕忠、劉宜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書偉、林仕忠、劉宜萍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宜萍、林仕忠、張書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被告林仕忠詐欺案手機採證影像、被告劉宜萍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書偉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查扣證物翻拍照片影本、張書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仕忠112年11月7日14時12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9至84頁、第103至107頁,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104至105頁,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81至184頁,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第41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55至248頁,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57至63頁、第317至334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證據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8 、9、20至25、2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張書偉、林 仕忠、劉宜萍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 款項之人,除被告張書偉、林仕忠、劉宜萍外,至少尚有與被告3人聯繫之「水水」、「查理」、「鐵觀音」 、「師傅」、「丁爺」、「招財」、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3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被告張書偉收取同 案被告交付之詐騙贓款後,即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是核被告張書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林仕忠就附表一編號1、6至13部分、被告劉宜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林仕忠、劉宜萍就附表一編號10、6所為,各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 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 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張書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林仕忠(附表一編號1部分)、劉宜萍(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林仕忠就附表一編號1、6至13所為;被告劉宜萍就附 表一編號6所載犯行,各與張書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2至4、6至8、10所列帳戶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後,由被告3人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林仕忠、劉宜萍就附表一編號10、6所為,各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張書偉就附表一編 號1至6,被告林仕忠就附表一編號1、6至9、1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張書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林仕忠就附表一編號1、6至13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張書偉(共6罪)、林仕忠(共9罪)所犯上開 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⑷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林仕忠尚 有於112年9月13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告訴人陳秀 庭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入之194萬元其中之190萬元之 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佐,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仕忠就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書 偉於112年11月8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5至33頁、第145至156頁,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9至38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11頁、第120頁、第142頁、第152頁),應認被告張書偉對洗錢罪、被 告林仕忠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張 書偉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仕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張書偉、林仕忠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被告劉宜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 承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之餘地。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1頁),及被告張書偉、林仕忠、劉宜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劉書偉、林仕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就其等所犯洗錢(被告劉書偉、林仕忠)及參與組織(被告林仕忠)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林仕忠雖業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調解筆錄),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被告劉書偉、劉宜萍則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林仕忠、劉宜萍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張書偉於警詢時自承「水水」每2天給其一 次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35頁),被告林仕忠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每周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23頁) ;另就被告劉宜萍部分,共同被告張書偉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劉宜萍領款2次的報酬共5萬元,我都在提領當天給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282至283頁、第292頁),惟被告林仕忠業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350萬元乙情,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考,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林仕忠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林仕忠其於各次犯行及被告張書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劉宜萍部分本案所得則為5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3人所犯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3人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張書偉另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等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3人 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28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相關最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告張書瑋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係被告張書偉犯罪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皆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提款卡一經所有人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9、26、2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人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本,併此說明。 三、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仕忠涉嫌對告訴人陳秀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相同),因本案已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5月15日宣判,而公訴人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新北檢貞明113偵15460字第1139043166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證據清單 1 陳淑紹 陳淑紹於000年0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孟晴、張家成與陳淑紹私聊,慫恿陳淑紹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6分許 200萬 林仕忠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4分許 19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林仕忠於左列時間臨櫃提款後,旋於附近便利商店將款項交與張 書 偉 。 ⑴告訴人陳淑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陳淑紹提出之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5頁) ⑶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⑷林仕忠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7頁) 2 彭振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彭振福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以暱稱陳婉筠向彭振福謊稱:下載APP「德億國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 2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板民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彭振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3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3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張瓊文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張瓊文下載APP「昂凡」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 2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板民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9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4 許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珠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44分許 125萬1,3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許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3至75頁) ⑵諾淩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6至217頁) 112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119萬1,31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8日13時54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50萬元,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112年8月8日11時41分許 119萬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許慕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慕真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慕真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慕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建城分行 張書偉 提領 ⑴告訴人許慕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許慕真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1頁) ⑶諾淩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8至219頁) 6 沈燕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沈燕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沈燕惠下載APP「eniorsecurity」、「宇凡」、「德樺」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⑴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3至86頁) ⑵告訴人沈燕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7至90頁) ⑶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0至221頁) ⑷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2至223頁) 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112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 998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29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 6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 2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112年10月2日12時2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日13時29分許 3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2日14時18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6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日13時1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3日14時50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2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林仕忠提領 12年10月17日10時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7 蘇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蘇晉慶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蘇晉慶下載APP「霖園」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蘇晉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29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南三重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73至75頁) ⑵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112年9月19日9時1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197萬元 林仕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41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 林仕忠 提領 8 蔡素英 蔡素英於000年0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蔡素英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18分許 368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9至91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⑷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12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 24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5日12時33分許 4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 40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含告訴人吳秀珠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林仕忠提領 9 郭堂發 郭堂發於112年7月初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郭堂發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郭堂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5日12時2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95至9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0 陳秀庭 陳秀庭於112年5月8日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陳秀庭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秀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匯194萬元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3日12時7分許 190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09至119頁) ⑵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7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 吳秀珠 吳秀珠於000年0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吳秀珠下載「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仕園小吃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含告訴人蔡素英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27至12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2 卓世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卓世朋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卓世朋下載APP「新源」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卓世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2年10月23日9時2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卓世朋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39至145頁) 13 李紅鶯 李紅鶯於112年10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李紅鶯下載「如億」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鑫旺工程行潘龍玉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許 19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51至153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張書偉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號0O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張書偉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2 偉盛企業社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玉寶工程行高雄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偉盛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偉盛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玉寶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玉寶工程行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8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2相關 9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3相關 10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4 印章20顆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5 空白收據20本 張書瑋 16 空白統一發票2本 張書瑋 17 電話SIM卡10張 張書瑋 18 鑫旺工程行資料本1本 張書瑋 19 新臺幣千元鈔10張 張書瑋 20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被告張書瑋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109至202頁) ⑶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21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2 粉色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3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不詳 IMEI碼:不詳 張書瑋 24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5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6 裝修工程契約6張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被告林仕忠扣案之契約書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21至122頁) 27 銀色iPhone 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私人使用 28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被告林仕忠詐欺案手機採證影像(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59至84頁) ⑷工作機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共領4人)=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2人)=2,5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2人)=2,5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5,000*2(即10/31、11/1、11/15、11/16)=10,000(元)】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即10/2、10/3當週領)+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30,000(元)】 劉宜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1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5,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