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劉芯妤 沈育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670號、第51828號、第52199號、第52410號、第53153號、第53192號、第53520號、第57484號、第57640號、第59317號、第59826號、第59949號、第60186號、第60207號、第60566 號、第63982號、第658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54號、第67899號、第68618號、第69168號、第69177號、第69611號、第72758號、第73860號、第77154號、第79655號、第79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第2004號、第15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芯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勳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綾」之人,並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珮綾」,供「珮綾」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劉芯妤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沈育德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郁珊」之人,供「張郁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志鴻」要求沈育德領出上開款項,沈育德遂由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14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建勳、劉芯妤、沈育德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建勳辯稱:我會交帳戶是因為網路上認識的人說是做會計,可以讓她報帳用,會有報酬云云;被告劉芯妤辯稱:我在遊戲平台註冊才提供帳戶云云;被告沈育德辯稱:我是因為兼職需求才提供帳戶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沈育德若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就會堅持把帳戶內現金匯走,不會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場云云。經查: ㈠前開帳戶交付時間、方式,即遭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及洗錢等客觀事實均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欣儒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匯款提領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巫達林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韓雨農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被害人徐國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存摺交易明細、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高毓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手機截圖(告訴人鍾梅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訊息(告訴人李碧霜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秋金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匯款明細及網站、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謝盈渝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江進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冠軒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士軒部分)、匯款一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蕭雅雯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涵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杜明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魏君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于娟部分)、被告吳建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置、掛失紀錄、被告吳建勳與「珮綾」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繳費交易結果通知、聯絡客服、寄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加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惠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林錦田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謝樹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被害人林素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秀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如碧部分)、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流表、對話紀錄(被害人蔡清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淑雅部分)、被告劉芯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5月14日函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暨開戶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生榮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董能才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新北市政府函及雅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葉子瑜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陳劉環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手機截圖、聯絡人(告訴人林沛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與盈家客服的聊天紀錄、LINE與張美鈴的聊天紀錄、手機截圖、存摺照片、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告訴人張秀鈴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景程部分)、被告沈育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沈育德提供LINE個人資料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沈育德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LINE個人資料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沈育德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均堪認定。 ㈡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各以上情置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經查:⒈被告吳建勳所辯情節,固據提出其與「珮綾」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據,然其自承與對方係網路上認識,並未見過面,已可見其等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況被告吳建勳於108年間,即曾因辦貸款交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雖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該案偵查程序後,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本無不知之理。經本院以此質之,被告吳建勳亦供稱:那時想說有報酬,剛好那時候缺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4頁),參以其交付帳戶時餘額僅86元乙情,足徵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劉芯妤歷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係因蝦皮購物退款問題,蝦皮客服人員提供連結要求輸入網銀帳號密碼,並提出蝦皮相關紀錄,試圖混淆檢警偵辦及本院審理之方向,經本院比對交易明細查得其內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款1元驗證帳號之紀錄,並調得被告劉芯妤申請約定轉帳之相關紀錄,被告劉芯妤始坦承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與其先前所辯之蝦皮無關,而改口稱係遊戲平台註冊才提供帳戶云云,已可見被告劉芯妤為脫免罪責而刻意不實陳述,更可佐其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知之甚詳。又被告劉芯妤於112年4月18日完成約定轉帳設定,於同年月19日即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剩餘8元,其帳戶於同年月20日即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等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對於嗣後改稱之交付帳戶原因,全未提出任何佐證,參以其交付帳戶時餘額僅8元乙情,足徵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沈育德所辯上情,固據提出其與「張郁珊」、「張志鴻」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據,惟其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這樣是合法的嗎?」、「不是洗錢?」、「這樣不會有法律問題?」、「真的不會有問題?」、「覺得沒有這麼好賺的工作」、「什麼都不用做就有薪水?」,且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遇過類似詐騙,也是代操,因為我哥哥也有被騙過錢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卷第96頁),在在顯示其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絕非不知。而依其於對話紀錄中提及「沒有收到薪資」、「還沒有收到薪資耶」、「不是晚上九點前要匯入薪資嗎?」、「還沒有收到耶」、「不是應該九點前要匯入嗎?」、「薪水一樣沒有匯入呀」、「這個當初說好的不一樣吧......」、「這樣的話,一樣是6000還是照合約要給3倍?」等語,可見其在前揭風險預見下,更在意的是能否取得報酬。尤以,其最後實際取得報酬後,於對話中表示「收到薪資了」、「合作愉快」等語,更可徵其確實係因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參以其交付帳戶時餘額僅24元乙情,足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此認識,並審酌被告沈育德至少接觸「張郁珊」、「張志鴻」,加計其本身已達3人,是其後再依指示臨櫃轉匯,顯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沈育德臨櫃匯款翌日再前去銀行欲臨櫃大額提款時,經該行作業經理陳宇蒨關切並協議通知警方到場等節,固據證人陳宇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沈育德未於當時堅持匯款,原因多端,至多僅能證明其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不影響其前揭不確定幫助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沈育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沈育德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 低,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吳建勳、劉芯妤所為及被告沈育德就附表三編號1、 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沈育德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沈育德與「張郁珊」、「張志鴻」就附表三編號2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建勳、劉芯妤、沈育德各以一幫助行為,分別幫助他人犯17次、10次、8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沈育德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沈育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3人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記載移送併 辦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被告沈育德另依指示臨櫃匯款等犯罪手段;被告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被告劉芯妤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被告沈育德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兄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先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 其等品行尚可;被告吳建勳自稱高職餐飲科畢業,被告劉芯妤自稱專科醫務管理系畢業,被告沈育德自稱大學餐飲系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等各自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甚鉅;被告吳建勳、劉芯妤無證據認有獲利,被告沈育德自上開犯行獲有如主文沒收金額之利益;暨其等均否認犯行,未就其等涉及部分與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沈育德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 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沈育德自承取得7000元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3人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轉匯或提領,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其等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3人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轉匯或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帳戶內因警示而未及轉出之餘額,既未經扣押,自與上述「經查獲」之要件不合,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58號併辦意旨,其中關於被害人蕭名騏部分,雖其於被告沈育德犯意提升前即已分別於112年5月2日11時7分、11時9分、112年5月3日10時23分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沈育德之帳戶內(均已遭詐欺集團轉匯),然其後於112年5月4日9時22分、9時23分合計匯入之20萬元,經被告沈育德於同日14時40分連同被害人徐國卿匯入款項一併臨櫃轉匯,此部分因犯意提升,就被害人蕭名騏共計匯入之5筆款項應併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與經起訴之被害人徐國卿,因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為數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曾揚嶺、廖姵涵、蔡宜臻、賴建如、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建勳部分):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蔡欣儒 112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16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巫達林 112年4月10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9時31分 175萬元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67854號併辦部分 3 告訴人 韓雨農 112年5月3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0時35分 3萬5000元 起訴部分 4 被害人 徐國卿 112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 100萬元 5 被害人 高毓璟 112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1時5分 5萬元 112年5月2日11時6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鍾梅英 112年3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4時39分 6萬元 7 告訴人 李碧霜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0時 5萬元 8 告訴人 徐秋金 112年4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1時13分 4萬元 9 告訴人 謝盈渝 112年4月底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5分 5萬元 10 被害人 江進棠 112年4月中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53分 5萬元 11 被害人 陳冠軒 112年4月28日10時9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10時9分 5萬元 12 被害人 林士軒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 49萬元 13 告訴人 蕭雅雯 112年2月28日13時37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9時51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611號併辦部分 112年4月27日9時52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涵儀 112年3月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154號併辦部分 112年5月2日9時17分 5萬元 15 告訴人 杜明浩 112年4月27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13時18分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77號併辦部分 16 被害人 魏君竹 112年4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7分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併辦部分 17 被害人 張于娟 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0時8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60號併辦部分 附表二(被告劉芯妤部分):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蔡欣儒 112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9時16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廖加蓉 112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4時41分 16萬7500元 3 告訴人 黃惠如 112年3月4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9時7分 5萬元 4 告訴人 林錦田 112年4月14日9時58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0日10時18分 150萬元 5 告訴人 謝樹東 112年2月19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10時14分 50萬元 6 被害人 林素卿 112年3月底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0時24分 33萬5000元 7 告訴人 林秀美 112年3月16 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9分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68號併辦部分 8 告訴人 楊如碧 112年1月30 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 1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9984號併辦部分 9 被害人 蔡清護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11時10分 93萬3737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 併辦部分 10 告訴人 楊淑雅 112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0日13時6分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155號併辦部分 112年4月21日13時41分 24萬元 附表三(被告沈育德部分):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巫達林 112年4月10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8時55分 101萬元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678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9號併辦部分 2 被害人 徐國卿 112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10時3分 100萬元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 林生榮 112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8時41分 40萬元 4 告訴人 董能才 112年3月8日11時1分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1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899號、第79655號併辦部分 5 告訴人 葉子瑜 112年4月中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9時20分 14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618號併辦部分 6 被害人 陳劉環 112年3月3日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1時20分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2758號、第79655號併辦部分 7 告訴人 林沛玲 112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9時6分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2758號併辦部分 8 告訴人 張秀鈴 112年3月中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46分 30萬元 9 被害人 張景程 112年3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4分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