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俊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07、28663、35130、4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俊賢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0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翻拍照片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帳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余俊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俊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提供所申辦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悉數轉交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因經濟壓力而有貸款需求,於此急迫情形下,被告因不具有理性專業判斷能力,再被告僅有高職肄業,並無財經相關工作經驗,方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況對方尚要求簽署合作契約,並就違約金及侵占款項均詳加規定需負擔刑事責任,被告才信以為真,且無質疑對方有實際上從事詐欺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時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余俊賢於前揭時、地提供所申辦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悉數轉交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54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767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 余仁盛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威毅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彥成之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明玉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呂宜倫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禹呈之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儲字第111120513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2808號、111 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115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111412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840號函及檢附 之被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板橋新海郵局111年10月17日16時58分許至17 時8分許之提領畫面、國泰板橋分行111年10月17日18時8分 許至21分許之提領畫面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均係處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情,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余俊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亦應與使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處理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余俊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被告余俊賢於警詢時陳稱:伊知道有錢跑進伊的帳戶內,因伊最初要去申辦貸款,他們用要幫伊美化帳戶的名義,跟伊要四個戶頭,並在111年10月17日跟伊說要開始美化數據,會 把錢匯進戶頭內,當錢匯入伊的戶頭,他們就一直打電話要伊去領錢,再把錢拿給一個叫王浩的人;另因為他們說要美化帳戶,做為第二筆薪資證明,所以會以公司帳號匯款給伊,但只是薪資證明,所以還要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然後他還傳協議書給伊,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是金融公司,伊怕伊沒有照做還要賠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663號偵查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玉山銀行申貸經驗,但伊這次 因為剛換工作,所以銀行不願意核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807號偵查卷第73頁),是被告自知其僅因更換工作,而尚未有穩定薪資來源,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詐欺集團成員稱可以藉由美化銀行帳戶的方式,其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信用貸款?此顯不合情 理;況衡以被告稱只要取得第二筆薪資證明,其何以需提供四個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對方作為匯款之用?再者,衡以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來自不同之匯款銀行帳號,且非以被告所稱以「公司」之名義匯款,更非被告所提供之合議協議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所載「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匯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手機內之與本案相關內容可知,其雖有和LINE暱稱「貸款專員古志強」、「王良偉」聯繫,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所指定之人,惟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貸款專員古志強」、「王良偉」及被告所交付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選任辯護人亦就此答辯,是本件顯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渠等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被害人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被害人、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等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其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各該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仍否認犯行,復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仁盛 111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①111年10月17日17 時1分許,4萬9,9 85元 ②111年10月17日17時2分許,4萬9,9 85元 ③111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2萬9,9 85元 ①111年10月17 日17時分21許 ,10萬元 ②111年10月17 日17時23分許 ,5萬元(包 含左列款項及 其他不明款項 ) 余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彥成 111年10月17日16時許 解除超級會員定期扣款設定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7日16時56分許,4萬9,989元 111年11月17日16時59分許,5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余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泰帳戶: ①111年10月17日17 時33分許,4萬9, 988元 ②111年10月17日17 時36分許,4萬9, 986元 ①111年10月17 日17時40分許 ,6萬元 ②111年10月17 日17時41分許 ,5萬8,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國泰帳戶: ①111年10月17日17 時53分許,2萬9, 988元 ②111年10月17日17 時55分許,2萬9, 988元 111年10月17日18時8分許,9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宜倫 (提告) 111年10月17日16時許 解除升級會員扣款設定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8時2分許,2萬9,985元 余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8時23分許,2萬9,985元 111年10月17日18時27分許,3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①111年10月17日18 時42分許,3萬元 ②111年10月17日18 時45分許,3萬元 ①111年10月17 日18時50分許 ,2萬元(不 含跨行提款手 續費5元) ②111年10月17日18時51分許 ,2萬元(含告訴人劉禹呈轉帳款項,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土銀帳戶: 111年10月17日18時52分許,9,985元 ①111年10月17日18時53分許,2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告訴人呂宜倫早前轉帳款項,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②111年10月17日19時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③111年10月17日19時1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④111年10月17日19時2分許,2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禹呈 (提告) 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 解除升級會員扣款設定 土地銀行: 111年10月17日18時51分許,5萬123元 余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111年10月17日18時38分許,4萬9,986元 111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5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永豐帳戶: ①111年10月17日18 時48分許,4萬9, 986元 ②111年10月17日18 時53分許,2萬12 3元 ①111年10月17 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②111年10月17 日19時12分許 ,1萬元 ③111年10月17 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威毅 (提告) 111年10月17日16時許 取消誤植訂單紀錄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2分許,9萬9,999元 ①111年10月17 日17時6分許 ,6萬元 ②111年10月17 日17時8分許 ,2萬元 ③111年10月17 日17時8分許 ,2萬元 (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漏載) 余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明玉 (提告) 111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解除自動扣款設定 國泰帳戶: ①111年10月17日18 時13分許,4萬9, 980元 ②111年10月17日18 時16分許,4萬9, 989元 ①111年10月17 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②111年10月17 日18時20分許 ,5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余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附表編號6) 羅澄清 (提告) 111年10月17日18時17分許 取消誤植訂單紀錄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8時34分許,7,998元 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8,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余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