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全、李翌熏、被告李翌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李翌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瑞珩、楊菁宜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偽造印文」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貳、李翌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明全 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使張瑞珩誤信為真,因而於112年1 2月19日在高雄高鐵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 蔡明全」補充、更正為「使張瑞珩誤信為真,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高雄高鐵站,蔡明全遂向 張瑞珩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全』之名 牌,並將蓋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交付張瑞珩收執而據以行使,張瑞珩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蔡明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復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復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全家土城學府店交付面額1,000元道具鈔票1,800張與蔡明全時」,補充、更正為「依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樓全家土城海山店,蔡明全向楊菁宜出示偽造之『澤晟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全』之名牌,並將蓋有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交付楊菁宜收執而據以行使,待楊菁宜交付面額1,000元道 具鈔票1,800張與蔡明全時」。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蔡明全、李翌熏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蓮花」、「臥龍」、「青竹絲」、LINE暱稱「金庸」、「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成年人而有三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坦認在卷,是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蔡明全、李翌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明全向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出示偽造「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全」之名牌,係用以表彰為該公司部門所聘用之職員身分,涉及對於特定人服務、能力之說明,核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蔡明全分別交予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各印文所示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各該印文所示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予告訴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印文所示公司至明。 ⒋核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所為,就被害人張瑞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告訴人楊菁宜部分,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楊菁宜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546萬餘元等語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此部分僅係說明告訴人之前受騙經過,而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係於112年12月21日就原 欲詐得之200萬元負責取款行為,係僅就此200萬元部分起訴等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就本案被告蔡明全、李翌熏 前開經起訴之範圍即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欲詐欺告訴人200萬元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 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並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遭員警查獲逮捕,其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即均屬未遂。 ⒌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與被告蔡明 全、李翌熏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蔡明全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翌熏另涉犯上開罪名後(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仍為認罪 之表示,已足保障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究,附此說明。 ⒍被告蔡明全、李翌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又持前開偽造之名牌及收據以交付告訴人、被害人而行使之,而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並致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蔡明全、李翌熏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蔡明全、李翌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8頁),以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明全之前從事搬貨跟超商,每月收入約3至4萬,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李翌熏之前在工地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3至4萬,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蔡明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併 均稱對被告蔡明全宣告緩刑並科以履行調解之負擔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蔡明全因法治觀念尚有欠 缺,為深植其等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蔡明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為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所有,且均為本案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有獲得報酬4 ,000元、3,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06頁),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蔡明全、李翌熏業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蔡明全 、李翌熏上開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蔡明全、李翌熏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分別係被告蔡明全於如附表一交付所示偽造收據以偽造之印章蓋印之印文,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蔡明全、李翌熏其餘扣案物則均查無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蓋印偽造右列所示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蓋印偽造右列所示印文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手機1支、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全名牌1張。 蔡明全 2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SIM卡2張。 李翌熏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59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59號被 告 蔡明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王文宏律師 宋建誼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翌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解除委任) 洪國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全、李翌熏加入TELEGRAM暱稱「蓮花」、「臥龍」、「青竹絲」、LINE暱稱「金庸」、「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蔡明全擔任取款車手,李翌熏則擔任收水手及照護車手等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前某時,佯以投資詐騙手法,使張瑞珩誤信為真,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在高雄高鐵站,交付現金(新臺幣)70 萬元與蔡明全,蔡明全則依「蓮花」指示,將款項攜往嘉義高鐵站放置某一廁所內,再由李翌熏依「臥龍」指示將款項放置另一廁所內,之後由「青竹絲」前往取款,後續輾轉交回詐欺集團。復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使用LINE暱稱「金庸」、「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對楊菁宜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楊菁宜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546 萬餘元,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向楊菁宜佯稱:需繳交稅金200萬元云云,楊菁宜察覺受騙後報警,故配合由楊菁宜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全家土城學府店交付面額1,000元道具鈔票1,800張與蔡明全時,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道具鈔票1,000元共計1,800張、IPHONE8手機1支、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楊菁宜)、現儲憑證收據1張(姓名:張瑞珩)、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空白)、集富名牌1張、金曜名牌1張、 澤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附名牌框、掛繩)1張、1萬5,400元等物;另在該址1樓外發現李翌熏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李翌熏係在場之共犯,復當場逮捕,並查扣IPhone14Pro 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及SIM卡2張等物。 二、案經楊菁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翌熏、蔡明全2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前往取款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菁宜於警詢證述、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成員間,就上開所 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IPHONE8手 機1支、收據2張、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空白)、 集富公司名牌1張、金曜公司名牌1張、澤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附名牌框、掛繩)1張;IPhoneSE手機1支,為被告等 人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