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913號、112年度偵字第629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瑞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文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公園 ,將其向台新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文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所載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系爭帳戶內,再由楊瑞均依「陳文慶」指示,於附表二「提領狀況」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陳文慶」,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慧、藍久美子、戴佳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公園 ,由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陳文慶」,以供他人匯入款項,被告再依「陳文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狀況」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旋即交付予「陳文慶」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找「陳文慶」辦貸款,「陳文慶」說要作假金流,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後,再由伊提領款項交還予「陳文慶」,伊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陳文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將該提領金額交付與「陳文慶」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 第1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交易明細、「陳文慶」名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第107頁至第1 08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4 4頁),堪以採信。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轉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經轉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他跟我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的公園見面,跟我說需提供帳戶給他作金流,這樣會比較好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於偵查時陳稱:我於111年間,在GOOGLE查詢辦貸款訊息時,找到一個叫「陳文慶」的人,對方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記載「宏律聯合代書事務所」,之後我與對方約見面,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這樣貸款會比較好辦,我給了對方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對方把錢匯進去,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10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文慶」與被告 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此外,倘「陳文慶」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可辦理業務,然被告非但從未於特定辦公處所與「陳文慶」見面,且「陳文慶」與被告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公園內,顯係特意選擇隱蔽地點,此凡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有異,則由被告與「陳文慶」交涉之過程、約定取款之地點等節觀之,客觀上亦不具備足使被告信任「陳文慶」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陳文慶」,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又被告自承與其聯繫、交款之人均為「陳文慶」,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接觸之人有「陳文慶」以外之人,尚難認定被告亦可知悉「陳文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欺騙而提領款項,與「陳文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罔顧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欲配合「陳文慶」申辦「假金流」以欺騙銀行行員,已如前述,則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發生之欲求,然被告至少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卻仍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陳文慶」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與「陳文慶」間,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甚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本件 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陳文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9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知悉無故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犯罪集團用以取得或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得藉以隱匿形跡或逃避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林珈蒂,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第1層帳戶內, 並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依序轉入如附表四所示第2 層、第3層帳戶內,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 款方式,將上開贓款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告訴人林珈蒂所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楊瑞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楊瑞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楊瑞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況 1(即112年度偵字第59913號、112年度偵字第62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靜慧,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 陳靜慧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隆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隆楷帳戶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太瑞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47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領47萬元。 陳靜慧分別於 ①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至林俊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廷帳戶分別於 ①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至太瑞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21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陳靜慧分別於 ①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賄款3萬4000元 至吳錦榮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錦榮帳戶分別於 ①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4萬元 ②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匯款18萬3000元 至太瑞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帳戶分別於: ①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應予更正) ②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8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應予更正)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下列金額: ①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提領2萬8000元。 陳靜慧分別於: ①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至林延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延嘉帳戶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太瑞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帳戶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下列金額: ①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2(即112年度偵字第59913號、112年度偵字第629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藍久美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起,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藍久美子,佯稱可代為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 藍久美子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盧正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正仁帳戶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 匯款22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藍久美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瑜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瑜芸帳戶分別於: ①111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1年4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匯款1000元 ③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26分匯款9萬元 至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21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分別在: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企銀埔墘分行,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1萬元。 3(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戴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戴佳儀,佯稱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 戴佳儀在111年3月4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昀潔(原名吳錦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昀潔(原名吳錦榮)帳戶於111年3月4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23萬元至太瑞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帳戶於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起訴書誤載為1段,應予更正)157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提領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戴佳儀分別於: ①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萬6000元 ④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6萬元 至李欣穎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欣穎帳戶分別於: ①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21萬998元 ②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35萬18元 至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於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5分,應予更正)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①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戴佳儀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65萬元至邱志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志鴻帳戶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66萬1658元至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49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①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②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③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④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⑤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分別於: ①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19萬元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①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②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③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④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⑤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提領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②陳靜慧詐騙金流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頁)。 ③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擷圖(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 ④陳靜慧111年3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⑤陳靜慧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8頁)。 ⑥陳靜慧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⑦陳靜慧交友軟體擷圖、暱稱「隨緣」之人帳號翻拍、陳靜慧與暱稱「隨緣」之人聊天紀錄翻拍、line暱稱「往事如煙」帳號擷圖、投資網站翻拍(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⑧王隆楷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 ⑨林俊廷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 ⑩吳錦榮土地銀行帳號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⑪林延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 ⑫太瑞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106頁)。 ⑬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⑭被告111年2月23日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109頁)。 ⑮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110頁)。 ⑯被告111年3月1日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111頁)。 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6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 ②藍久美子詐騙金流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二第1頁)。 ③藍久美子111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④藍久美子111年4月11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二第20頁)。 ⑤Instagram帳號「chlyan1119」首頁擷圖、藍久美子與詐騙帳號「vincent tsai」line對話擷圖、line帳號「vincenttsai」首頁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⑥藍久美子111年3月28日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26頁)。 ⑦盧正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 ⑧張瑜芸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⑨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 ⑩被告玉山銀行帳號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⑪被告111年3月28日玉山銀行新台幣取款憑條(見偵卷二第43頁)。 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交易匯款明細、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3頁至第156頁)。 ⑬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取款憑條(見偵卷二第4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75號卷〈下稱偵卷四〉27頁至第31頁)。 ②戴佳儀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三第1頁)。 ③戴佳儀111年4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 ④戴佳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三第32頁至第34頁)。 ⑤戴佳儀111年3月30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第34頁)。 ⑥戴佳儀與line暱稱「長風」、「新葡京客服」對話擷圖、line暱稱「長風」、「新葡京客服」帳號首頁擷圖、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38頁)。 ⑦吳錦榮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 ⑧李欣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 ⑨邱志鴻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 ⑩太瑞有限公司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三第79之1頁)。 ⑪太瑞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三第83頁至第96頁)。 ⑫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三第97頁至第100頁)。 ⑬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匯款明細(見偵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