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隆維(原名:盧隆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維(原名:盧隆維)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彥堯」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隆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阿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隆維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身份證照片與大頭照圖檔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據以製作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識別證,再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空白「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於112年6月初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放置在臺北 市某高架橋下,再由高隆維前往拿取,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佯裝中國信託專員以美金外匯投資方式,利誘蔡福得進行投資,致蔡福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以臨櫃方式提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待交付,適為銀行櫃檯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跟隨蔡福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埋伏,高隆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蔡福得之電話號碼、現金儲值120萬元等內容,並蓋印「陳彥堯」之印章於其上,而 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完成,並攜帶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於當日16時50分許抵達上址,佯裝為專員陳彥堯欲向蔡福得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偽 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均尚未使用),隨即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隆維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隆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8頁、43-53頁),並有扣案 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爰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取款時係持虛偽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至現場,偽裝成「陳彥堯」身分欲向蔡福得收取120萬元款項,惟於論罪欄漏論 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阿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持偽造之「陳彥堯」印章蓋印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犯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予否認,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 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竟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之風險,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甚為年輕,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高商,另打工賺取生活費用,需扶養母親與2名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以扣案之白色蘋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且該手機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1張 、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尚未 交付予被害人,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被害人蔡福得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白公司收據1疊、空白公司收據卡1疊、識別證抽換卡片14張等物,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故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所持以蓋印之偽造「陳彥堯」印章1顆,雖未扣 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彥堯」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其等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其等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 1張 2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承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彥堯」印文1枚 3 白色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空白公司收據 1疊 5 空白公司收據卡 1疊 6 識別證抽換卡片 1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