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林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之印文各壹枚(共參枚)、「鄧文銘」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共參枚)、「鄧文銘」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林偉鴻(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均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刑警」(另暱稱為「麥克‧喬丹」)、「獅子丸」、「格蘭13」、「隱千代」、「香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陳柏儒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林偉鴻則擔任開車載送車手、把風、勘查現場、拍照之工作(俗稱司機、照水),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李欣茹」向萬慧娟佯稱:可協助投資 股票,須註冊「福勝證券」網站會員,抽中股票再進行儲值,股票出售即可獲利云云,致萬慧娟陷於錯誤,遂註冊成為「福勝證券」網站會員,再依客服「福勝證券子涵」之指示,自112年10月25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與 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專員」共計新臺幣(下同)262萬元 (無證據證明陳柏儒、林偉鴻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復於112年12月1日,萬慧娟欲提領獲利,客服「福勝證券子涵」表示須先繳付178萬元之回報金,萬慧娟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福勝證券子涵」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安復門市面交178萬元款項。林偉鴻即依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儒及「刑警」前往上址,車程中,林偉鴻、「刑警」交付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工作證(載有「姓名:鄧文銘」、「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之「福勝證券」等印文共3枚,且有偽造之承辦人「鄧 文銘」之簽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與陳柏儒。嗣於同日15 時50分林偉鴻、陳柏儒及「刑警」抵達上址後,林偉鴻隨即下車勘查現場、拍照、將照片上傳至Telegram工作群組,並在統一超商安復門市對面等候,使用語音通話與陳柏儒、「刑警」隨時保持聯繫,陳柏儒則下車前往統一超商安復門市與萬慧娟進行面交。陳柏儒與萬慧娟會面後,先向萬慧娟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福勝證券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收據與萬慧娟,請萬慧娟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萬慧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萬慧娟。迨陳柏儒欲收取萬慧娟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8萬元餌鈔之際,陳柏儒、林 偉鴻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萬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儒、 林偉鴻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儒、林偉鴻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慧娟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鴻於偵訊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2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60至61頁、第48至50頁、第88至90頁、第117至11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匯款單據及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被告林偉鴻扣案Redmi 10手機擷圖及切結書翻拍照片、被告陳柏儒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擷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佐(見偵卷 第17至18頁、第21至25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2頁、第51至58頁、第98至109頁、第111至11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陳柏儒、林偉鴻外,至少尚有「刑警」、「獅子丸」、「格蘭13」、「隱千代」、「香蕉」、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陳志彬」、「李欣茹」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陳柏儒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本欲由其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被告林偉鴻則係負責監控車手陳柏儒取款之狀況,其應對監看之對象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有所預見,足認被告2人主觀 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柏儒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福勝證券」等印文、承辦人欄處亦有偽造之「鄧文銘」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陳柏儒 代表福勝證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福勝證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福勝證券之員工證後,由「刑警」轉交被告陳柏儒,被告陳柏儒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又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加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共計262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 告2人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2人有事先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262萬 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2人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76萬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刑警」、「獅子丸」、「格蘭13」、「隱千代」、「香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李欣茹」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2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 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編號2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再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或開車載送車手、把風、勘查現場、拍照監控車手收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60至61頁、第88至90頁、第117至11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68頁、第80頁),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並於前述時地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幸而詐欺、洗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要件;另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業據被告陳柏儒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 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共3枚)、「鄧文銘」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刑 警」交付被告陳柏儒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柏儒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另附表編號3、5所示iPhone 8 Plus手機、Redmi 10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陳柏儒、林偉鴻所持有供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陳柏儒、林偉鴻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0至41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陳柏儒、林偉鴻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⒋至本件一併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1手機1支,並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本案收據1張 陳柏儒 2 本案工作證1個 陳柏儒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陳柏儒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手機1支 林偉鴻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Redmi 10手機1支 林偉鴻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