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甲○○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師傅」、「水水」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訛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高達一千餘萬元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業、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每次提款可取得2,000至3,000元報酬,6次提款總共取得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11頁),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中位數估算犯罪所得約為1萬5,000元,且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提領,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起訴書就轉帳金額未扣手續費,金額已更正如下)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甲○○ 於112年8月看到阿土伯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普誠」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甲○○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09分許,匯款899萬9,000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199萬9,841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於112年12月18日15時許,轉帳100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乙○○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臨櫃提款290萬元。 ⑶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轉帳289萬0,512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乙○○於112年12月19日09時3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285萬元。 2 同上 同上 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9日12時37分許,轉帳299萬9,514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⑴乙○○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⑵乙○○於112年12月19日1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款110萬元。 ⑶乙○○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⑵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帳299萬9,735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乙○○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