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6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俊男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 、「掃把頭」、「辛袁僖Sunn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由郭俊男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郭俊男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分工: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江柔璇」之名義聯繫邱創文,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提供「華準投顧」之網站連結供邱創文註冊帳號後登入操作,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準客服經理」之人加為好友,「華準客服經理」再向邱創文佯稱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當沖獲利云云, 致邱創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樓,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菩 薩-哈利」之人則指示郭俊男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 點,由郭俊男向邱創文出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並向邱創文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邱創文而行使之,郭俊男旋再將前揭款項轉交「菩薩-哈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又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雅倩」之名義聯繫徐嘉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提供「永豐證券」之網站連結供徐嘉華註冊帳號後登入操作,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豐金投客服」之人加為好友,「永豐金投客服」再向徐嘉華佯稱儲值100萬元可當沖獲利云云。嗣因徐嘉華前 曾遭類似手法詐騙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收取現金100萬元。徐嘉華遂 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4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賣場新莊建國店 」外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菩薩-哈 利」之人則指示郭俊男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郭俊男向代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金投」理財顧問專員 「孫秉翰」工作證後,隨即交付在場員警如附表二編號5 之偽造收據,欲收取現金100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創文、證人謝東弘、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下稱偵6845卷 】第8至11頁反面、第12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下稱偵1777卷】第15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暱稱「菩薩-哈利」、「掃把頭」、「辛袁僖Sunny」、「華準客服經理」、「永豐金投客服」等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華準客服經理」、「永豐金投客服」分別對告訴人邱創文、徐嘉華施行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依「菩薩-哈利」指示 出面取款,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前述「菩薩-哈利」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明知其收取詐騙贓款係為依指示再將之轉交「菩薩-哈利」,所為將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 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均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菩薩-哈利」、「掃把頭」、 「辛袁僖Sunn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創文、徐嘉華所犯上開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 訴人徐嘉華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徐嘉華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由員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洗錢(未遂)犯行,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未遂)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業如前述,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把風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既遂(未遂)之金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面交車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各次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經營超商加盟店、月入約10萬元、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收 據業已分別交付面交員警及告訴人邱創文,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 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有該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相簿翻拍照片(見偵1777卷第25至32頁)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卷第23頁),並有該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相簿翻拍照片(見偵1777卷第33至35頁)可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專員名牌,係被 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表示為前揭犯行均有約定報酬,然亦均表示其最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邱創文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菩薩-哈利」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邱創文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邱創文提出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6845卷第18、31至53頁)、告訴人邱創文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45卷第19頁及反面)、被告112年11月19日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偵6845卷第20至3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6845卷第57至58頁)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嘉華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徐嘉華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1777卷第36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777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77卷第19至2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777卷第23至25頁)、被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Iphone XS Max 、Iphone8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相簿翻拍照片(偵1777卷第22、25至35頁)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XS Max 手機壹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1043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郭俊男 偵1777卷第20頁 2 Iphone 8手機壹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40430、門號:不詳,含SIM卡壹張) 郭俊男 偵1777卷第20頁 3 永豐金投工作證理財顧問專員孫秉翰名牌壹張(含證件套) 郭俊男 偵1777卷第20頁 4 印章壹個(孫秉翰) 郭俊男 偵1777卷第20頁 5 「永豐金投」收款收據單壹紙 偵1777卷第20頁、第12頁、第24頁照片 6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 偵6845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邱創文交付員警扣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據 其上蓋有「永豐金投」之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 偵1777卷第20頁、第24頁照片 2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收據 其上蓋有「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呂軍甫」之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 偵6845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