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聖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翔(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逕稱Telegram》暱稱「我是 你爸爸」)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evian」、「A」、「羊示」、「飛豬騎士」、 「MDMA」、通訊軟體LINE(以下逕稱LINE)暱稱「雨宣,(財富公館)」及劉閩峻(Telegram暱稱「不硬比硬還長」,被訴詐欺、洗錢、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林聖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雨宣,(財富公館)」, 佯以投資獲利為由,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指示柏斯成下載投資軟體「Ally Invest」,並以LINE對柏斯成誆稱: 可以現金儲值投資云云,致柏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①於112 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1顆,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內蓋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各1枚,並填具收 款日期、收款人、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另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林廷東」工作證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 中之一)後,交付劉閩峻,林聖翔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evian」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駕車前 來之劉閩峻會合,向劉閩峻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隨即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配載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柏斯成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柏斯成,而向柏斯成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61,000元,林聖翔復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劉閩峻,由劉閩峻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及柏斯成,後續詐欺集團再透過劉閩峻將報酬轉存至林聖翔指定帳戶。②柏斯成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0時50分 許,再度以LINE詢問投資相關事宜之際,假意向對方表示欲再面交80萬元之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林聖翔、劉閩峻即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偽刻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1顆,在空白之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內蓋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林廷東」印文各1顆,另以書寫之方式偽造「林廷東」 簽名1枚,並填具收款日期、收款人、金額等資訊,而偽造 上開屬於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併同前開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工作證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 中之一)後,交付劉閩峻,林聖翔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evian」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劉閩峻會合,向劉閩峻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隨即於同 日18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址門口 路段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某夾娃娃機店(即7-11 便利商店傑元門市對面)前,配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柏斯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及柏斯成,嗣林聖翔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員警並在林聖翔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在場擔任詐欺集團監控工作之劉閩峻,見狀駕車逃逸,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逮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柏斯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聖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柏斯成於警詢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8頁)之證述 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在新莊區萬壽路之查獲現場照片、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同案被告劉閩峻在新莊區富國路之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9頁)、被告之Telegram影 像截圖(偵卷第49、50頁)、被告與「evian」之Telegram 對話紀錄(偵卷第51頁)、「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收執人非告訴人)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3、55至57、59頁)、「林廷東」識別證之照片(偵卷第53、55至57、59頁)、其他收據單、收據、保管單、識別證之照片(偵卷第54至65頁)、「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2月28日告訴人收執,經辦人員「林廷東」) 之翻拍照片(偵卷第68頁)、告訴人與「Ally Invest」客 服人員對話紀錄、應用程式截圖(偵卷第145至150頁)、告訴人提供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52至156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閩峻、「evian」、「A」、「羊示」、「飛豬騎士」、「MDMA」、「雨宣,(財富公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同案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對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含未遂部分),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又關於被告第2次取款過程中,因警 方誘捕偵查,且被告取得財物未果,而有詐欺、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詐欺、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自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可 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案發後已歿),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215、216頁),另斟酌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自稱五專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損失,業如上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協議之內容,使告訴人之繼承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關於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筆錄之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且已經取得112年12月11日犯行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屬實(院卷第51、128頁),據此計算其所獲報酬為4,610元(計算式:46萬1,000元×1%=4,610元),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復考量被告目前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款,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46萬1,000元款項,既已全數交付同案共犯劉閩峻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75頁),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影像截圖(偵卷第49、50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112年12月28日)(翻拍照片出處:偵卷第69頁)、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112年12月11日)(翻拍照片出處:偵卷第155頁),業因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於同案被告劉閩峻部分之判決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章各1顆,均 未扣案,亦無事證認該等印章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3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被告持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3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SE。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4 毒品殘渣袋7個 ‧同案被告劉閩峻持有,與本案無關。 5 印章5個 ‧同案被告劉閩峻持有,與本案無關。 6 毒品吸食器2個 ‧同案被告劉閩峻持有,與本案無關。 7 合約協議書2份 ‧同案被告劉閩峻持有,與本案無關。 8 安非他命水1罐 ‧同案被告劉閩峻持有,與本案無關。 9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4 Pro Max。 ‧同案被告劉閩峻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10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4 Pro。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於被告收款時,暫置在同案被告劉閩峻駕駛之車輛內。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編號 署押、印文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廷東」之印文各1枚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2月11日)內。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廷東」之印文、「林廷東」之簽名各1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2月28日)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