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學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學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學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 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 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太陽EF226AC9」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虛偽之識別證佯稱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欲向告訴人徐豐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幸告訴人已事前發 現被騙而報警,當天配合警方交付款項與被告,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製冰廠員工,月收入20,000多元,未婚,無子,與弟弟、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祖母,自稱案發時因受傷無法工作,經網友陳冠宏介紹黃冠諭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59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50,000元及假鈔4疊,為 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50,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假鈔 4疊 已發還告訴人 3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4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5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32號被 告 邱學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學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經「黃冠諭」之介紹而加 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太陽EF226AC9」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太陽EF226AC9」指揮邱學文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邱學文即與「太陽EF226AC9」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彤」及「日茂開戶專員-00029楊仟慧」與徐豐聯繫,向徐豐佯稱加入日茂證券網址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至11月28日之期間,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685萬元與「太陽EF226AC9」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然徐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於112年12月16日11時許,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太陽EF22 6AC9」得知後,遂指示邱學文負責向徐豐收取詐欺款項,而邱學文接獲指示後,遂於約定時間一同前往約定地點,由邱學文持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收據與「陳韋廷」之識別證與徐豐會面,欲向徐豐收取100 萬元,然徐豐業已知悉邱學文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付5萬元真鈔與其餘玩具假鈔予邱學文,警方遂在新北 市○○區○○路00號逮捕邱學文,並當場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茂公司識別證1張、日茂公司收據1張、假鈔4疊、新臺幣千元鈔票50張(假鈔4疊及新臺幣千元鈔票50張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徐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學文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學文加入「太陽EF226AC9」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持偽造之「陳韋廷」工作證與日茂公司收據欲向告訴人徐豐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多次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收款收據單1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多次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逮捕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依「太陽EF226AC9」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日茂公司」「陳韋廷」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學文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太陽EF226AC9」、 「陳雨彤」及「日茂開戶專員-00029楊仟慧」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茂公司識別證1張 、日茂公司收據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