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柏勛、周柏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勛(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勳」爰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偽造之工作證貳張、現金繳款單據、收款收據各壹張、經收執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何健盛」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柏勛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誤載「周柏勳」皆應 更正「周柏勛」,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00年00月間」、第11行「53巷」、第17行「華碩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各應更 正「113年1月19日起」、「5巷23號」、「『華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華瑋投資』工作證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第15字、第5行第24字、第14行第11字後各應補充「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偽造工作證2張 、現金繳款單據2張、收款收據1張並從中持『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各1張以行使藉此取信告訴人林怡伶,故核其所為,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及此,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又扣案偽造現金繳款單據2 張上雖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質之被告於偵 查中與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看列印內容等語(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審視細看並能辨識篆刻印文而有所明知或預見偽造內容涉及公文書或公印文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扣案偽造現金繳款單據2張、收款收據1張上所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何健盛』等印文,為偽造之部分 行為;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工作證2張、現金繳 款單據2張、收款收據1張復從中持『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為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等從中出示行使,依指示共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待業中,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持手機1支,為「工作機」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現金繳款單據2張、收款收據1張,亦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復從 中持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行使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頁、第64頁)。除扣案交付告訴人簽收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已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及共犯所 有之物,僅其上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何健盛」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者外,餘則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前述偽造現金繳款單據2張、 收款收據1張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 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就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 告 周柏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勳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方老師」、「夏慕尼」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股票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蔣龍怡」向○○○詐稱:有抽中股 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股款云云,○○○因而相約 於113年1月19日10時27分許,在○○市○○區○○○路○段○巷前與 對方指派之人員繳款,周柏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周柏勳喬裝為華碩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何健盛」,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收受60萬元之假鈔後,並交付蓋有華碩投資 公司及由周柏勳蓋立假名「何健盛」之現金收款收據予○○○ 時,因○○○於交款前曾發覺有異報警,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收據3張、華碩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聲請羈押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方老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蔣龍怡」訛稱上開詐術,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約定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華碩官方客服」、「蕭世斌-怪老子理財」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上開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現金收據3張 、華碩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及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昱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