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全啟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啟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成員」後,應補充「(無 證據證明全啟宏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於向劉漢興收取其欲再交付之新台幣100萬元時」,應補充更正為「向劉漢興出示 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漢興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向劉漢興收取100萬元之際」。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74、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賈伯斯」、「D」、「天道3.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㈣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劉漢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害人已與被告在本院無條件達成調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9、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開砂石車、月薪4至5萬元、與3個小孩及配偶同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與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之工作證及現金保管單,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82530卷第9頁;本院金訴卷第25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現金保管單1張,業經被告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 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既 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提出,用以配合 警方誘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Realme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工作證2張(姓名:張政祥;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印有「新源證券」印文之空白現金保管單3張 被告全啟宏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7、31至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2 工作證3張(日茂證券1張、無公司名稱2張)、印章2顆(陳信茂)、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全啟宏所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27、31至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3 現金新臺幣2萬元 被害人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全啟宏,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7、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日期112年12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現金保管單1張 「新源證券」印文1枚 見偵卷第46頁反面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30號被 告 全啟宏 (略)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啟宏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賈伯斯」、「D」、「天道3.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依「賈伯斯」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全啟宏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劉漢興於不詳時間瀏覽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帳號為好友,再向劉漢興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劉漢興發現受騙後報警而配合警方聯繫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全啟宏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8分許, 依「賈伯斯」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向劉 漢興收取其欲再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時,為警逮捕而未遂 。經警當場扣得工作證5張、收據5張、手機1支及印章2枚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啟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劉漢興收取前開款項未遂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漢興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受騙後,欲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經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 4 照片69張 告訴人受騙、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縱其並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前揭扣案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