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吳紹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輝、吳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輝、吳紹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被告林柏杰(另行審結)、綽號「鋼鐵」之人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固均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黃書庭,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中末端,並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被告黃耀輝自陳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紹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玩具店員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耀輝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耀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紹齊所有,被告吳紹 齊雖供稱其未使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然據該手機飛機軟體群組及對話截圖顯示,被 告吳紹齊使用該手機與被告黃耀輝加入同一飛機軟體群組,且該手機群組對話內有與被告黃耀輝工作機群組相同之手持大量現金照片(見偵卷第198、210、315、409、596反面、606頁),顯見被告吳紹齊有持該手機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聯繫,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林柏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共犯林柏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8頁),均不予 沒收。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2 PRO 行動電話1具 黃耀輝所有 2 IPhone13 PRO 行動電話1具 黃耀輝所有 3 IPhone12 PRO 行動電話1具 吳紹齊所有 4 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林柏杰所有 5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林柏杰所有 6 遭撕毀工作證1張(林有才) 林柏杰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12萬3,600元 黃耀輝所有 2 面額1,000元之假鈔80張 已發還告訴人 3 現金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