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參與組 織之犯意」及刪除第3至4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杰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耀輝、吳紹齊(業經本院審結)、綽號「鋼鐵」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未遂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黃書庭,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10月間已因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0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判決有 期徒刑各1年(共3罪)、於112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以112年審訴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均確定,被告竟不知悔改、記取教訓,又於000年00月間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已審結之共同被告黃耀輝、吳紹齊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8頁),均不予 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 本案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 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於本案行為日前之112年12月19日已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53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繫屬於同院,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騰113偵6118字第113902567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2 PRO 行動電話1具 黃耀輝所有 2 IPhone13 PRO 行動電話1具 黃耀輝所有 3 IPhone12 PRO 行動電話1具 吳紹齊所有 4 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林柏杰所有 5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 林柏杰所有 6 遭撕毀工作證1張(林有才) 林柏杰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12萬3,600元 黃耀輝所有 2 面額1,000元之假鈔80張 已發還告訴人 3 現金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