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煜宸
- 選任辯護人
-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67號、第63468號、第66975號、第66976號、第66977號、第66978號、第76687號、第81186號、第8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11078號、第11555號、第1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煜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煜宸參與含其友人游仕銓(另行審結)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帳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欣怡」聯繫彭季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彭季曇遂於111年7月6日、7月13日陸續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後,經層層轉匯,再由黃煜宸、游仕銓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二、黃煜宸、林泰佑(另行審結)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大天」、「財神」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向楊麗仙、蔡浥馨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由黃煜宸指示林泰佑向楊麗仙、蔡浥馨收款(詳如詐欺時間、方式、交付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再由林泰佑購買USDT幣後轉入黃煜宸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黃煜宸再依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三、另黃煜宸基於幫助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11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先由詐騙集團以必貝證劵公司台灣分部等名義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指定帳號,黃煜宸再提供其購入的人頭帳戶即仁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仁王合庫帳戶)、觀味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觀味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仁王合庫、觀味彰銀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旋遭轉匯一空;黃煜宸可由經手詐騙款項從中抽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嗣經112年11月6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彭季曇及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件被告黃煜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4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季曇、楊麗仙、蔡浥馨、李德雄、章筱易、呂兩富、范䕒芸、李蓁蓁、黃宥綺於警詢之證述(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相符,並有(受執行人:游仕銓、執行時間:112年09月12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屬之2)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彭季曇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2年11月06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本院112年聲搜字0025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款項與影像一覽表、通訊軟體TELEFRAM群組「必貝證券工牌」、「合庫000-0000」、「彰化000-0000」對話記錄;【楊麗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楊麗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蔡浥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章筱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仁王裝潢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觀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煜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3年3月27日宜蘭營字第11300012841號暨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泉能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總業存字第1131300900號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希之臘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7596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黃煜宸交易明細、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731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李季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陳宗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11秒至同日下午2時6分14秒間,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金銘店,共提領6次(每次均10萬元)款項,惟依卷內本案B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則係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11秒起至下午2時6分14秒間,共提領5次(每次均為10萬元),但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11秒之提領紀錄,又卷內有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58分另外提領之事證,且公訴意旨其餘記載之年、月、日、時、秒地點均相同,應認「58分」提領紀錄,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游仕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楊金」、「欣怡」之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彭季曇多次詐欺匯款、轉匯、提領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4.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林泰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天」、「財神」之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欄二(2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間,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同案被告游仕銓、林泰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楊金」、「欣怡」、自稱為「大天」、「財神」之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試圖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審酌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與告訴人章筱易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397頁)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從事娃娃機業者6年,因疫情生意受影響,有資金需求才開始從事詐欺集團,須扶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卷第42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提供帳戶部分並無獲得報酬,提領部分均有領取百分之一報酬,即提領現金後,先抽取百分之一報酬,再交給上游,購入本案仁王和庫帳戶、本案觀味彰銀帳戶部分,也有獲得百分之一之報酬等語(金訴字第426頁),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提領5次10萬元之現金,獲取5000元之報酬;又犯事實欄二,經手190萬元詐欺款項(100萬+90萬=190萬),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又犯事實欄三,經手736萬2313元(55萬+240萬+100萬+100萬+180萬+61萬2,313元)詐欺款項,獲取之報酬為7萬3523元,共計9萬7623元(5000元+1萬9000元+7萬3623元=9萬7623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另與告訴人章筱易以2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此部分調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此部分經手詐欺金額(240萬),所獲取之報酬(2萬4000元),是如再與沒收,恐有過苛,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3623元(9萬7623元-2萬4000元=7萬3623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泰達幣、TRX幣及汽車,為被告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所欲洗錢之標的即詐得款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字卷第426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3467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 112年度偵字第63468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 112年度偵字第66975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 112年度偵字第66976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 112年度偵字第66977號卷,下稱偵五卷。
六、 112年度偵字第66978號卷,下稱偵六卷。
七、 112年度偵字第76687號卷,下稱偵七卷。
八、 112年度偵字第81186號卷,下稱偵八卷。
九、 112年度偵字第82129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 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11078號卷,下稱偵十五卷。
十六、113年度偵字第11555卷一號卷,下稱偵十六卷一。
十七、113年度偵字第11555卷二號卷,下稱偵十六卷二。
十八、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卷,下稱偵十七卷。
十九、113年度金訴字第1155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地點、金額 一 楊麗仙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盈卉(Lily)」於操作股票群組向楊麗仙佯稱可下載操作集管APP(「BAE TF」)後,楊麗仙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存入資金才能開始操作云云,致楊麗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金額與林泰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車手林泰佑收取。 二 蔡浥馨 蔡浥馨於分析師群組中,加入LINE暱稱為「楊慶堂」之人,另加入暱稱為「Alice軒瑜」之人,向其佯稱:下載「BAE TF」投資軟體,下載後投資軟體內容宣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蔡浥馨陷於錯誤,依提供帳戶匯款,另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金額與林泰佑作為儲值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大樹店,將90萬元交付車手林泰佑收取。 附表三(匯入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金額 一 李德雄 李德雄於投資群組見有上市股票要增資,加入APP操作紅利股票,加入後LINE暱稱「BA思穎(股浪)」與李德雄聯繫佯稱:資金補足、要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55萬元至左列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本院仁王合庫帳戶 二 章筱易 章筱易於股票投資群組見可從外資購買低價股票,加入LINE群組「品茗論股TOP」,並要求加LINE暱稱為「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向其佯稱如何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及買賣股票,並須依指示面交及臨櫃匯款云云,致章筱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240萬元至左列帳戶中。 112年10月27日匯款240萬元至本案仁王合庫帳戶 三 呂兩富 呂兩富加入某投資群組,因相信對方,於000年0月間有詐欺集團成員拿投資合作契約書要其簽名云云,致呂兩富陷於錯誤而簽約,並當場交付10萬元,後續陸續交付金錢;又於10月27日對方佯稱:若不再投資100萬元,之前投資的錢會不見,還會觸法云云,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100萬元至左列帳戶中。 112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仁王合庫帳戶。 四 范䕒芸 范䕒芸因想投資股市,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隨後經介紹加入佳敏專屬交流學習群組,會在群組內分析及股票發展內容,致范䕒芸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拿30萬存入呈達APP,之後30萬有拿回來,認為不是詐騙,再次投資,要群組老師幫忙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中簽有106張未上市股票須湊足金額方得換回該等未上市股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100萬元至左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觀味彰銀帳戶。 五 李蓁蓁 李蓁蓁加入「融貫投資」投顧公司,均是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該公司不斷於群組中提供不同的投資建議,致李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180萬元至左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本案仁王合庫帳戶 六 黃宥綺 黃宥綺加入「環宇悟股D19班」投資股票群組後,LINE暱稱「葉佳琪」之人又提供暱稱為「業務劉經理」之人佯稱要指導其投資股票,致黃宥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61萬2,313元至左列帳戶中。 112年11月1日匯款61萬2,313元至本案觀味彰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1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車號000-0000號汽車 1台 含瑪莎拉蒂車鑰匙2支 四 泰達幣 6321.73顆 無 五 TRX幣 759.22顆 無 附表五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 黃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二 黃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事實欄三 黃煜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