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物品暨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徵才廣告而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000年0月間某日,即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潘獅元施用詐術,潘獅元因此多次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以儲值投資金額。 二、林哲賢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獲取所收詐欺犯罪所得金額1%的報酬,竟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潘獅元佯稱:潘獅元的帳戶遭政府查到有疑似洗錢情事云云,要求潘獅元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69,009元,潘獅元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復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潘獅元需繳納保證金100萬元 ,潘獅元乃假裝受騙並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現金100萬元;然後附表一編 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哲賢向潘獅元收款,林哲 賢並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二編號1、5、6、18、19、20所示物品,復於同年1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 4所示空白收據,再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寫收費項目、金額及使用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印章在附表三所示欄位蓋印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印文各1枚暨手寫偽造之「陳傑昇」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潘 獅元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與潘獅元見面(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控,後見林 哲賢遭捕而駕車逃離現場),且出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林哲賢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投資公司)員工「陳傑昇」並代表金曜投資公司向潘獅元收款之意,暨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與潘獅元 而行使之,以表彰金曜投資公司向潘獅元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傑昇」及金曜投資公司,潘獅元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假鈔與林哲賢,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林哲賢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林哲賢,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哲賢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129-130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刻「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傑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本案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潘獅元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3、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訊已坦承洗錢犯行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在卷,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潘獅元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10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1%的報酬之金錢利益,與附 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欲向潘獅元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欲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迄今尚未與潘獅元和 解,亦未獲取潘獅元之原諒,又被告先前即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且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畫面照 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8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規定,再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需照顧85歲奶奶之家庭環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及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金曜投資」及 「陳傑昇」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傑昇」署押1枚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金曜投資」及「陳傑昇」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既經被告交付予潘獅元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使用 之工作機,供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潘獅元之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為被告 所偽造並供被告欺騙潘獅元之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 空白收據為被告所列印並供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 所準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 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至20至所示物品因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車資4,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4,100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現金為其 自行從臺中帶上來,本案詐欺集團有另給其車資4,100元( 見本院卷第130頁),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4,1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本院 因而未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4,100 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 井底之蛙 1、詢問潘獅元:是來領取飆股的還是學習的朋友等語,經潘獅元告知:都是等語後,佯稱:其平時工作比較忙,不能即時回覆訊息,推薦其助理給潘獅元云云,並傳送「Line」匿稱「張美硃」之「Line」聯絡資訊給潘獅元,潘獅元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張美硃」之「Line」好友。 2、在「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使用「首席分析師」之匿稱,並在上開群組分享股票看漲之不實資訊。 2 Line 張美硃 1、誆稱:要幫忙解析潘獅元持有之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井底之蛙」所說的股票明牌云云,解說「股票當沖」的意義,並詐稱:如果潘獅元有因買賣其提供的股票明牌而有虧損的話,一定會賠錢給潘獅元云云,且將潘獅元加入至「Line」名稱為「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 2、在「蛙蛙同學會2群」群組使用「報牌小助手」之匿稱,並在上開群組分享股票看漲之不實資訊。 3、待潘獅元因上開群組的不實資訊而誤信「首席分析師」及「報牌小助手」所分享之資訊屬實並向張美硃表示想要投資之意願後,指示潘獅元註冊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網站之帳戶、下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用程式及提供潘獅元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潘獅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下載及提供,且謊稱:如果要儲值的話,可以聯繫「Line」匿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云云。 3 Line 不詳 分享依照「首席分析師」及「報牌小助手」在上開群組所分享的不實資訊而買賣股票賺錢之不實資訊。 4 Line 金曜投資官方客服 潘獅元本已誤信井底之蛙、張美硃所說的謊言,復因金曜投資官方客服訛稱:可以先儲值金額至金曜公司帳戶,然後可以使用金曜公司應用程式買賣股票云云而陷於錯誤,乃依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多次匯款至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定收款之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指定收款之人。 5 Telegram 上帶 向被告說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工作內容、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6 Telegram 金帶 指示被告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收水者。 7 Telegram Fgj 同上。 8 不詳 不詳 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1、5、6、18、19、20所示物品。 9 不詳 不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及回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2017號 2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外派專員) 2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098號 3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8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金額:100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同上 4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同上 5 偽造之「金曜投資」印章 1顆 同上 6 偽造之「陳傑昇」印章 1顆 同上 7 臺灣高鐵車票(車票號碼: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8 發票 6張 同上 9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同上 10 現金 新臺幣4,1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123號 11 警方準備之假鈔(含真鈔新臺幣2千元) 新臺幣100萬元 卷內無資料 12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駐點專員) 2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0098號 13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傑昇,職務:外派專員) 2張 同上 14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5張 同上 15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傑昇,金額:70萬元) 2張 同上 16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空白保管單 2張 同上 17 偽造之億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18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19 偽造之千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20 偽造之澤晟資產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1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備註欄 「金曜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52頁正面 外務經理欄 「陳傑昇」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潘獅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2 搜索扣押筆錄 同上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44頁正、背面 4 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51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5 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2頁 6 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63頁正面至第99頁 7 潘獅元與「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譯文 同上偵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 8 職務報告 同上偵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背面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偵卷第120頁 10 贓物認領收據 同上偵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