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定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定澤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7、62545、6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庚○○收受之75萬1000元洗錢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 實及理由,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件用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卷第48、49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采臻」、「泛大西洋投資基金集團營業員013」、「陳小莉」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乙○○、甲○○、己○○ 施用詐術,致乙○○、甲○○、己○○陷於錯誤後,乙○○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15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1000元 至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丁○○帳戶),甲○○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及111年12月 1日20時27分共匯款6萬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己○○於112年2 月10日9時20分及10時3分共匯款20萬元至葛倫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葛倫志帳戶)。 (二)庚○○為元宇企業社、東鑫企業社負責人,且為元宇企業社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宇帳戶)、東鑫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東鑫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又庚○○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庚○○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私下為虛擬貨幣交易,由庚○○提供元宇帳戶、東鑫帳戶作為價金收款帳戶, 且於111年10月31日15時53分使用元宇帳戶收受來自丁○○ 帳戶之58萬元(內含乙○○遭詐騙而匯入之49萬1000元)、 於111年12月2日0時21分使用東鑫帳戶收受來自丙○○帳戶 之91萬元(內含甲○○遭詐騙而匯入之6萬元)、於112年2 月10日9時51分及10時44分使用東鑫帳戶收受來自葛倫志 帳戶之80萬元(內含己○○遭詐騙而匯入之20萬元)後,交 付1萬7575個、2萬7327個、2萬5000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係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且事前有要求丁○○ 、丙○○、葛倫志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二)經查,乙○○、甲○○、己○○分別遭詐欺而匯款至丁○○帳戶、 丙○○帳戶、葛倫志帳戶之始末,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甲○○、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乙○○遭詐騙之訊息截 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甲○○遭詐騙之訊息照片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己○○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轉帳交易結果、 丁○○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葛倫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乙○○、甲○○ 、己○○遭詐騙之款項,嗣再轉至被告指定之元宇帳戶、東 鑫帳戶,並由被告交付事實欄所載泰達幣等情,則有元宇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東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可證。 (三)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其有進行實名認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名認證之目的僅系避免民事上糾紛,與犯罪預防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第104 、105頁)。足認被告只關心自己的利益,對於其私下交 易行為可能成就詐欺集團洗錢目的之結果,根本毫不在乎。 2.虛擬貨幣買方於不認識被告且無履約保證機制之情形下,竟願先匯款轉帳大額價金予被告,全無風險管理概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個人是不會沒看過對方就把大筆金錢匯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第107頁)。俱徵被告於此顯違交易常情之狀況下,仍與他人 私下交易鉅額虛擬貨幣,自已放任洗錢結果之發生甚明。3.被告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以轉帳方式為之,非僅無法確保價金來源之合法性,更將造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私下以轉帳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顯係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而非真心欲購買虛擬貨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則與被告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不符,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 白減刑之規定雖有修正,但被告未曾自白,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被害人等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皆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件洗錢犯行共收受75萬1000元,即乙○○遭詐騙匯款 之49萬1000元、甲○○遭詐騙匯款之6萬元、己○○遭詐騙匯款 之20萬元。此75萬1000元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參與詐欺乙○○、甲○○、己○○之舉,而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收受之款項,非 直接來自乙○○、甲○○、己○○,而係輾轉由人頭帳戶匯入,且 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時,對乙○○、甲○○、己○○之詐欺犯行業 已終了,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參與事後之洗錢行為,逕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乙○○、甲○○、己○○之舉。此部分公訴意 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