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智凱與陳登琪(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何灝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張智凱負責查帳,確認被害款項是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通知陳登琪指揮司機及車手將款項取出。張智凱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LINE暱稱「Aileen」之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9日上午9時起,向耿詩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耿詩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經張智凱確認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層轉匯(匯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並由何灝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何灝叡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併辦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審理中)。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順永企業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鄭雅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鄭雅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鄭雅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綽號「小牛」、「DD」、「狐狸」、「林心如」、鄭雅馨、林暉煌、王耀霆、吳宗轅、謝其達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惟卷內並無綽號「小牛」、「DD」、「狐狸」、「林心如」涉犯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之相關證據;此外鄭雅馨、林暉煌、王耀霆、吳宗轅、謝其達,均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等人並無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係負責查帳之工作,又於本院中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時,有當過司機、查帳,當時一起工作的人超過10人等語(金訴字卷第134頁),可見其與陳登琪、何灝叡等人間既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與上開人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查帳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轉匯及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155、156頁)可佐,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暨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姪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金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伊查帳時,日薪約3至5千元,看每日之詐欺所得分配,並沒有一定比例等語(金訴字卷第134、135頁),惟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範意旨,就此部分,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簡稱 一 順永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盧信維帳戶 (第一層帳戶) 二 鄭雅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三 鄭雅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第三層帳戶) 四 鄭雅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第四層帳戶) 註: ⑴盧信維提供帳戶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⑵鄭雅馨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帳戶及依指示取款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涉犯本案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帳戶及提領金額 一 告訴人耿詩懿(臨櫃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6分 100萬元 盧信維帳戶 (第一層) 全數轉入甲帳戶第二層帳戶。 二 盧信維帳戶 (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3分 100萬元 甲帳戶 (第二層) 全數轉入乙帳戶第三層帳戶。 三 甲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4分 100萬元 乙帳戶 (第三層) 50萬元轉入第四層帳戶;其餘50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4分、45分、47分、48分、49分,分別遭車手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四 乙帳戶 (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5分 50萬元 丙帳戶 (第四層) 於同日下午5時2分、4分、5分、6分、7分許,分別遭車手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