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勁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乾草莓」(下逕稱「乾草莓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並議定每領1件包裹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而與 「乾草莓」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由「乾 草莓」指示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本案包裹 後,乙○○隨即再依「乾草莓」指示,在桃園南崁以「空軍一號」 貨運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乾草莓」指定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鄭吉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協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被告答辯: 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我平常就是從事「foodpanda」 外送員的工作,所以領取包裹的行為與我平常從事的工作一樣,我沒有察覺工作內容奇怪,也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物,我主觀上沒有共同詐欺或洗錢的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平常的工作就是外送員的工作,接受寄件人指示領取包裹也是工作項目之一,被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並無從事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而取 得,再由被告依「乾草莓」指示將裝有本案2個帳戶提款 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乾草莓」指定地點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鄭吉宏(下逕稱其名),鄭吉宏方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上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一空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照「乾草莓」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照「乾草莓」指示寄送本案包裹至制定地點的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本案領一次包裹報酬是500元等 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略以:領取包 裹單次報酬是300元,警詢中說領一次500元是因為距離不同所以收費不同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本案單次領取包裹的費用至少為300至500元。然經本院職權函詢「foodpanda」公司外送員報酬計算方式,經函覆 略為:報酬計算方式主要是以距離行駛時間和需求計算,因此每單預計收入組成是以平均配送費30元,再加計區域動態費22元、廣告費5元及安全獎勵5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703001號 函及所附之報酬計算方式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15頁),足悉「foodpanda」外送員平均送一單報酬為62 元(計算式:30元+22元+5元+5元=62元),被告既然自承 擔任「foodpanda」外送員4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可見其對外送員平均一單能獲取的報酬金額僅為60餘元一節應知之甚詳,是其主觀上自然知道領取本案包裹的報酬顯然高於一般外送員的報酬。雖被告辯稱略以:「foodpanda」外送員一單的收入要看距離,最多大概200至300元等語,然此部分供述顯與該公司回覆不同,自無從 採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略以:本案包裹的領取模式是先依指示領取後,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此模式與其他外送工作模式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也知道領取本案包裹的模式與其他外送模式並不相同。 4、綜合上述說明,可清楚知悉被告主觀上知道寄送本案包裹可以獲得超出一般外送員送單的高報酬,也知道需要以別於其他外送方式之迂迴方式寄送本案包裹,顯見被告對於寄送本案包裹的工作是有別於一般正常外送工作等情非常清楚;而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因此通常會有蒐集帳戶需求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然被告在接觸這份工作時,竟無視於領取本案包裹的工作有高度可能涉及共同詐欺及洗錢的風險,仍再未能確認本案包裹內容的前提下,執意聽從指示領取及寄送本案包裹,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參與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 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339條所定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依照「乾草莓」指示領取並轉寄本案包裹的行為,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個帳戶提 款卡,透過本案2個帳戶蒐集贓款後再透過層轉方式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依照「乾草莓」指示領取並轉寄本案包裹的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這份工作從頭到尾僅有接觸一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另案遭查 獲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與被告本案從是領取包裹的時間相近,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亦應明確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一節,並提出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為憑。查被告雖未否認曾於另案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 略以:另案加入的詐欺集團與本案找工作的對象不同,我是在本案工作後,才接觸到另案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 與另案屬同一詐欺集團,或被告於本案有接觸「乾草莓」以外之人,因此無從僅以被告從事另案犯行即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知道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的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雖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自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上開犯行,與「乾草莓」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詐欺鄭吉宏所示犯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就詐欺丙○○、鄭吉宏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未能詳查工作背景,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乾草莓」為詐欺集團,而是雖認識到「乾草莓」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分別導致丙○○之本案2個帳戶 遭他人不法使用,及丁○○受有財產法益侵害共計19萬9,97 0元(計算式:9萬9,985元+9萬9,985元=19萬9,970元), 造成損害不算太過嚴重;然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犯,亦未與丙○○及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末參以被告自承 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已婚,須扶養一名4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領取本案包裹後來也沒有拿到3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實際上有取得報酬或保有本案2個帳 戶提款卡,是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宣告沒收。 3、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憲之可能,自應 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得對其宣告沒收。 4、本件被告並未保有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19萬9,970元, 依上開說明,19萬9,970元即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之「因而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提款卡 交付時間 地點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轉交地點及方式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客服-王繡榆」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購買材料及補貼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 19時48分許 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麒門市) 112年11月5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麒門市) 於桃園市○○區○○地○○○○○○號」貨運方式寄送至「乾草莓」指定之地點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范婷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佯裝為買家欲購買公仔,向丁○○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保障協議,並須匯款測試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3時39分許 9萬9,985元 (按起訴書附表誤為10萬元) 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14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10分許 2,000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11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5日 13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按起訴書附表誤為10萬元) 丙○○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5日 13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5日 13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5日 13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5日 14時0分許 1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正、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9至11頁 3 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提款卡照片、菲比手工藝品社代工協議 他字卷第16至18頁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他字卷第28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50989號函及所附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 6 丙○○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5至16頁 7 丙○○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字卷第12至14頁反面 8 丁○○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第19至26頁 9 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卷第29至30頁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卷第33頁 11 檢方庭呈之本院113金訴181、486號刑事判決 本院金訴字卷第133至172頁 12 檢方庭呈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261、75389、80105、80821、81161、82071、82517、軍偵字第207、113年度偵字第1205、2539、3770、5318、軍偵字第8、12號起訴書 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68頁 13 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他字卷第15頁 14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703001號函 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15頁 15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 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 16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6月25日函 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9、95至97頁